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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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運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59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運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鄭運穀①前於民國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94年8月10日以93年度訴字第134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②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年確定。③復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5年1月9日以94年度訴字第226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再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8月13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9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另上開③、④案件,亦經桃園地院於97年10月7日以97年度聲字第25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接續前開之執行,並於101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鄭運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於89年1月17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桃園地院復於同年3月17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本院於同年8月17日以89年度毒字第529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0年3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12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年確定。
三、詎鄭運穀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另行起意,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0月6日19時許,在新竹市○○街○○○○○○○○○號房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1年10月7日凌晨3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鄭運穀另涉搶奪等案件,於101年10月7日凌晨1時1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街「新寶旅社」前查獲,經其同意搜索,在上址「新寶旅社」205號房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0489公克)、注射針筒2支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運穀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鄭運穀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而經警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並有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0489公克)附卷足憑。綜上,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再者,被告鄭運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於89年1月17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桃園地院復於同年3月17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本院於同年8月17日以89年度毒字第529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0年3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12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362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年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鄭運穀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均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為上揭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鄭運穀①前於民國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4年8月10日以93年度訴字第134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②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年確定。③復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5年1月9日以94年度訴字第226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再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
8月13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9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另上開③、④案件,亦經桃園地院於97年10月7日以97年度聲字第25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接續前開之執行,並於101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鄭運穀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本案所為施用毒品次數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至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0489公克,保管字號101年度白字第15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599卷第72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被告於偵查時承認為其所有且係供其為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從而應認確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上述犯行所用之物,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