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19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泓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
8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就公共危險部分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就此部分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泓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 賴雅琦 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另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泓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調解成立內容影本、撤回告訴狀及社團法人嘉義市腦性麻痺協會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見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73號卷第23、20、28-29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肇事後駕車逃逸,未在現場施以救護或其他適當處理,致被害人受傷情狀有加劇之危險,惟其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獲其 宥恕 ,被害人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獲得被害人宥恕,業如前述,又被告並向嘉義市腦性麻痺協會捐款新臺幣1萬元,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足憑,堪信其悔悟之情,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