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請人 鄭雙煌
鄭瑞清 鄭雙旺 鄭雙圈 共同代理人 徐原本 律師被告 汪美蘭
張 廖貴裕 連蕙湘 廖宏洲 蔡銘振 鄭玉五 鄭秀丹 鄭秀五 鄭秀米 鄭秀鋅 鄭秀燕 鄭盛元 鄭彭細妹 鄭晴文 鄭粢云 鄭瑞木 鄭瑞宏 鄭瑞銘 鄭瑞露 鄭橞翊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27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鄭雙煌等告訴被告汪美蘭等涉嫌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2月29日以100年度偵字第4305號、101年度偵字第77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3月28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272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1年4月3日收受上開高檢署處分書,並於101年4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期間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收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核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本案聲請人提出告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前揭不起訴處分,嗣經聲請人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為前揭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等經過:
㈠告訴意旨略以:案外人 鄭雙亮 (97年8月11日死亡,繼承人
為被告鄭彭細妹、被告鄭瑞宏、被告鄭瑞銘)、案外人 鄭雙鋒 (90年2月20日死亡)、案外人 鄭雙狄 (52年12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鄭粢云、被告鄭秀米、被告鄭橞翊、案外人 鄭秀紅 〔96年3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連蕙湘〕)、案外人 鄭雙接 (88年10月3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鄭瑞木、鄭瑞露、鄭秀丹)及聲請人鄭雙圈、鄭雙旺、鄭雙煌7人係兄弟,因案外人鄭雙狄早亡,於87年2月15日鄭雙亮等兄弟
6人與其之繼承人即被告鄭粢云、鄭秀米、鄭橞翊、案外人鄭秀紅共10人,約定將登記在案外人鄭雙亮、鄭雙接、鄭秀紅、被告鄭粢云、鄭秀米、鄭橞翊名下之新竹縣竹北市○○○段122、122之1、122之2、123之2、123之4、12
3之5、123之6、123之7、123之8、123之9等10筆土地(除地號123之8以外之9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委由案外人鄭雙亮處理出賣事宜,總價金應分為7等份,由案外人鄭雙亮、鄭雙鋒、鄭雙接、鄭雙狄(其應分部分,由案外人鄭秀紅、被告鄭粢云、鄭秀米、鄭橞翊均分)、聲請人鄭雙圈、鄭雙旺、鄭雙煌7兄弟均分,並做成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嗣被告鄭彭細妹等17人陸續繼承土地後,竟於99年12月20日,共同擅自將系爭土地賣給代表總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誼建設)之總經理即被告 張廖貴裕 ,並由副總經理即被告蔡銘振和代書即被告廖宏洲代為辦理過戶事宜,且被告即繼承人鄭彭細妹等17人均知悉系爭會議記錄內容,從而明知系爭土地係7房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朋分盜賣所得之價金新臺幣(下同)3億6000萬元,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及及同法第342條背信罪嫌云云。
㈡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
⑴細繹卷附聲請人所提之系爭會議紀錄第1頁,其上記載之
契約標的土地為「竹北市○○○段123之9等十筆土地」,惟究何所指,餘處並未有任何記載表示,則系爭會議紀錄所稱契約標的土地為何,已不無疑問。
⑵再觀諸卷附系爭會議紀錄第2頁,固為新竹縣竹北市○○
○段122、122之1、122之2、123之2、123之4、
123之5、123之6、123之7、123之8、123之9地號土地之地籍圖,且空白處載有上開土地之地號,惟其上僅有案外人鄭雙鋒、聲請人鄭雙圈、鄭雙旺、鄭雙煌4人之蓋章,而未有案外人鄭雙亮、鄭雙接、鄭秀紅、被告鄭粢云、鄭秀米、鄭橞翊6人之蓋章,換言之,聲請人所提系爭會議紀錄第2頁既未有系爭會議紀錄第1頁所載契約所加諸義務者即案外人鄭雙亮、鄭雙接、鄭秀紅、被告鄭粢云、鄭秀米、鄭橞翊6人之蓋章,則可否認定為系爭會議紀錄所載契約之一部分,而對案外人鄭雙亮(及其之繼承人即被告鄭彭細妹、鄭瑞宏、鄭瑞銘、鄭玉五、鄭秀五、鄭秀鋅、鄭秀燕)、案外人鄭雙接(及其之繼承人即被告鄭瑞木、鄭瑞露、汪美蘭、鄭盛元、鄭晴文、鄭秀丹)、案外人鄭秀紅(及其之繼承人即被告連蕙湘)、被告鄭粢云、鄭秀米、鄭橞翊等人發生契約效力,亦屬置疑。⑶縱認聲請人所提系爭會議紀錄第2頁,係系爭會議紀錄所
載契約之一部分,而對案外人鄭雙亮、鄭雙接、鄭秀紅及被告即繼承人鄭彭細妹等17人發生契約效力,然被告即繼承人鄭彭細妹等17人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其等將上開土地持分出賣予被告張廖貴裕,均係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所為之有權處分及受領價金行為,縱使未將所得價金與告訴人鄭雙煌等人均分,亦僅屬違反民事契約,構成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而與刑法侵占罪之要件有間。
⑷至被告張廖貴裕、蔡銘振、廖宏洲與被告即系爭土地共有
人鄭彭細妹等17人為土地買賣交易行為,亦難認有何不法之處。
⑸末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此觀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縱認被告鄭彭細妹等17人有違反會議紀錄,將系爭土地擅自出售予被告張廖貴裕,亦非為聲請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自與背信罪之成立要件有所不合。
⑹末查聲請人前亦主張被告鄭彭細妹、鄭瑞宏、鄭瑞銘、鄭
粢云、鄭秀米、鄭橞翊、鄭瑞木、連蕙湘繼承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後,違反系爭會議紀錄擅自出售予他人或取得政府土地徵收補償金後,均未將取得款項分配7等分,而涉犯侵占罪云云,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此有同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0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458號處分書在卷可稽,益徵被告等買賣系爭土地之過程,應無涉及刑事不法犯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聲請人指訴之犯行,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等犯罪嫌疑應認不足。
㈢聲請人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上開不起訴
處分,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持上開見解均相同。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查案外人鄭雙亮(於97年8月11日歿,繼承人為被告鄭彭細
妹、鄭瑞宏、鄭瑞銘、鄭玉五、鄭秀五、鄭秀鋅、鄭秀燕〔鄭玉五以下聲請書均漏載,應予補充〕)、鄭雙鋒(於90年
2月20日歿,繼承人為聲請人鄭瑞清、案外人 鄭秀琴 、鄭錦泰、 鄭秀霞 、 鄭凱文 )、鄭雙狄(於52年12月18日歿,繼承人為被告鄭粢云〔原名 鄭秀菊 〕、鄭秀米、鄭橞翊〔原名鄭秀蓮〕、案外人鄭秀紅〔於96年3月27日歿,繼承人為被告連蕙湘〕)、鄭雙接(於88年10月31日歿,繼承人為被告鄭瑞木、鄭秀丹、鄭瑞露及其配偶即系爭土地共同所有人被告汪美蘭、其子女即系爭土地共同所有人被告鄭盛元、鄭晴文〔鄭秀丹以下聲請書均漏載,應予補充〕)及聲請人鄭雙圈、鄭雙旺、鄭雙煌7人係兄弟,於87年2月15日由兄弟6人連同鄭雙狄繼承人即被告鄭粢云、鄭秀米、鄭橞翊、案外人鄭秀紅4人開會協議,將登記在案外人鄭雙亮、鄭秀紅、鄭雙接、被告鄭粢云、鄭秀米、鄭橞翊名下之新竹縣竹北市○○○段○○○○號(現改為 水瀧段 989地號)、122之1地號(現改為水瀧段987地號)、122之2地號(現改為水瀧段
988地號)、123之2地號(現改為水瀧段937地號)、12
3之4地號(現改為水瀧段941地號)、123之5地號(現改為水瀧段940地號)、123之6地號(現改為水瀧段990地號)、123之7地號(現改為水瀧段912地號)、123之
8地號、123之9地號(現改為水瀧段984地號)共10筆土地,委由案外人鄭雙亮處理出賣事宜,所得價金由兄弟7人均分(鄭雙狄應得部分由其繼承人4人均分),並做成系爭會議記錄。系爭會議記錄第1頁載明:竹北市○○○段○○○○○○號等10筆土地,另第2頁地籍圖並標示該10筆土地之地號及面積,且地籍圖上及騎縫處有土地登記名義人即案外人鄭雙鋒、聲請人鄭雙圈、鄭雙旺、鄭雙煌蓋章,原因係其等均非系爭土地名義登記人,為保障其等之權益,始由其等蓋章確認,自不得以未有案外人鄭雙亮、鄭雙接、鄭秀紅、被告鄭粢云、鄭秀米、鄭橞翊6人之蓋章,即否定系爭會議記錄第2頁之真正。再者,系爭會議紀錄正本業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無訛,益徵系爭會議記錄之真正。
㈡被告鄭秀米、鄭瑞宏、鄭粢云、鄭橞翊均有參與家族會議並
在系爭會議紀錄簽名、蓋章、捺指印,其餘被告則分別為案外人鄭雙亮、鄭雙接、鄭秀紅之繼承人,其等均知悉系爭會議紀錄之內容,從而均明知系爭土地為7房共有之事實,被告鄭彭細妹等17人本應依系爭會議記錄之約定,將持有之系爭土地出賣所得之價金,分配給聲請人或其他共有人,然被告鄭彭細妹等17人竟將價金據為己有,顯已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侵占犯行即為成立,原檢察官認被告鄭彭細妹等17人之行為僅構成民事債務不履行,顯有誤會。又聲請人鄭雙圈之子 鄭富勻 曾於99年12月16日以聲請人鄭雙圈之名義寄送存證信函予總誼建設、被告蔡銘振和其他家族成員,告知系爭土地係7房所共有,任何買賣、處分均應事先告知家族會議成員,並表明總誼建設所購買之系爭土地為有糾紛之土地,足見被告張廖貴裕、蔡銘振、廖宏洲在系爭土地過戶前明知系爭土地有糾紛,卻於100年1月18日執意過戶,顯見確為侵占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是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處分,應有違誤,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聲請意旨僅指訴被告等涉犯侵占罪嫌,未就原告訴意旨關於背信罪嫌部分再予主張,附此敘明)。
五、本院認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理由如下: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㈡原檢察官固認系爭會議記錄第2頁僅有案外人鄭雙鋒、聲請
人鄭雙圈、鄭雙旺、鄭雙煌4人之蓋章,而未有案外人鄭雙亮、鄭雙接、鄭秀紅、被告鄭粢云、鄭秀米、鄭橞翊6人之蓋章,是以該部分記載是否構成系爭會議紀錄所載契約之一部分,非無疑問,惟通觀整體原不起訴處分意旨,顯非認定系爭會議記錄之書證本身真偽有疑,而係認定單憑系爭會議記錄之形式記載,無法確認系爭會議記錄第2頁是否確為第
1頁所載契約之附件,從而得否遽認第1頁所謂「竹北市○○○段123之9等十筆土地」即是第2頁地籍圖所示各地號土地,並非無疑。何況案外人鄭雙亮、鄭雙接、鄭秀紅、被告鄭粢云、鄭秀米、鄭橞翊6人僅簽名於第1頁,並未簽名於第2頁,則可否推認其等就第2頁地籍圖所示地號土地與有蓋章之案外人鄭雙鋒、聲請人鄭雙圈、鄭雙旺、鄭雙煌4人間有意思表示合致,而發生契約之效力,亦屬置疑。職是,原檢察官既未認定系爭會議記錄非真正,而係以契約之效力範圍未明為其認定基礎,此部分聲請意旨即有誤會。
㈢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23年上字第1915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參照)。亦即侵占罪之成立,首須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且主觀上須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客觀上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行為」,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否則即不得以刑法上之侵占罪相繩。揆諸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人分別為:新竹縣竹北市○○○段○○○○號為被告鄭粢云、鄭秀米、鄭橞翊、鄭瑞露、鄭瑞木、鄭彭細妹、連蕙湘、汪美蘭所共有,同段122之1地號為被告鄭粢云、鄭秀米、鄭橞翊、鄭瑞露、鄭瑞木、連蕙湘、鄭玉五、鄭秀五、鄭秀鋅、鄭秀燕所共有,同段122之2地號為被告被告鄭粢云、鄭秀米、鄭橞翊、鄭瑞露、連蕙湘、鄭瑞宏、鄭瑞銘及案外人中華民國、新竹縣竹北市○○○○○段123之2地號為被告鄭粢云、鄭秀米、鄭橞翊、鄭瑞露、鄭瑞木、連蕙湘、汪美蘭、鄭盛元、鄭晴文所共有,同段123之4地號為被告鄭粢云、鄭秀米、鄭橞翊、鄭瑞露、鄭瑞木、鄭秀丹、連蕙湘、鄭玉五、鄭秀五、鄭秀鋅、鄭秀燕所共有,同段123之5及12
3之7地號均為被告鄭粢云、鄭秀米、鄭橞翊、連蕙湘、鄭瑞宏、鄭瑞銘及案外人中華民國、新竹縣竹北市○○○○○段123之6地號為被告鄭粢云、鄭秀米、鄭橞翊、鄭瑞露、鄭瑞木、連蕙湘、汪美蘭、鄭瑞宏所共有,同段123之9地號為被告鄭粢云、鄭秀米、鄭橞翊、鄭瑞露、連蕙湘、鄭瑞宏、鄭瑞銘所共有,有各該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見10
0年度偵字第4305號卷一第124-139頁背面)可稽。系爭土地既各為被告鄭彭細妹等17人所分別共有,即為被告鄭彭細妹等17人所有物,其等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出賣系爭土地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即總誼建設之總經理張廖貴裕,本屬合法行為,則被告鄭彭細妹等17人即非「持有聲請人之物」,更遑論有「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或「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行為」!是被告鄭彭細妹等17人所為,顯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迥不相侔,自不得以刑法上之侵占罪相繩甚明。聲請人猶執陳詞,遽認被告鄭彭細妹等17人所為客觀上符合「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要件,顯非可採。
㈣至被告鄭彭細妹等17人取得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3億6000萬
元一節,係其等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合法出賣系爭土地所收取之對價,已如前述,其等因代表總誼建設之被告張廖貴裕之交付,而取得上開價金,自亦無從認為係其等「為聲請人持有」之物。因此,縱認聲請人得依系爭會議紀錄契約之規定,就其應得之利益,對被告鄭彭細妹等17人行使請求權,亦僅屬民事之糾葛,仍與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無成立侵占罪可言。此部分業經原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一再敘明屬於民事上紛爭,聲請人自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非可利用刑事訴訟程序解決,併此指明。
㈤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參照)。被告鄭彭細妹等17人係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與被告即總誼建設之總經理張廖貴裕進行交易,自屬為被告鄭彭細妹等17人「自己」處理事務,非為聲請人處理事務,尚與刑法背信罪所定為「他人」處理事務不合。是本案縱認被告鄭彭細妹等17人有違反會議紀錄,將系爭土地擅自出售予被告張廖貴裕,被告鄭彭細妹等17人亦非為聲請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自不能遽以背信罪相繩。
㈥至被告張廖貴裕、蔡銘振、廖宏洲與被告鄭彭細妹等17人所
為系爭土地買賣,亦僅屬單純之民事交易行為,更難認與被告鄭彭細妹等17人有何共犯或幫助侵占、背信之犯行可言。
㈦綜上,聲請意旨雖臚列前開各項理由,然參酌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及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偵查過程,均已就聲請人所指各項證據詳予調查說明,並依偵查結果認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侵占、背信之情事,因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乃為不起訴處分,嗣雖經聲請人聲請再議,然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之聲請,且分別於不起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論列明確,經核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從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50條第10款、第258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等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從而,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裁定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林惠君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