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60號聲請人 鄭富勻 相對人 鄭雙煌 程序監理人 陳詩文 律師關係人 鄭瑞茂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鄭雙煌(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鄭瑞茂(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鄭富勻(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略以:聲請人鄭富勻為相對人鄭雙煌之子,相對人因罹患覆發性腦中風、血管性失智症、高血壓、糖尿病之原因,雖送醫治療仍不見起色,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鄭富勻為相對人之子,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屬合法。
(二)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精神科 林正修 醫師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躺臥病床上,包有尿布,無法起身,其對本院之訊問回答如下:「(問:叫什麼名字?)鄭雙煌。」「(問:這是何人【指鄭富勻】?)我弟弟鄭富勻【客語】。」「(問:這人是誰【指相對人配偶】?)我老婆, 鄭徐 梅妹。」「(問:這多少錢【指壹佰元現鈔】?)壹佰元。」「(問:壹佰元可買什麼?)香菸,便當買不到。」「(問:都吃多少錢便當?)我吃二十元便當。」「(問:這是什麼【指衛生紙】?)紙張。」「(問:這做什麼用【指衛生紙】?)寄來給我用,買東西可以。」「(問:這是多少【指五隻手指頭】?)五元。」「(問:這是多少【手指七】?)這六十。」「(問:7加5等於多少?)12。」「(問:19加8等於多少?)二十多。」「(問:現在幾點【指手錶】?)2時40分【實際時間為下午2時45分】。」「(問:35減7等於多少?)28。」「(問:8乘以9等於多少?)27。」「(問:中午吃什麼?)吃飯、青菜、兩樣青菜、肥豬肉【護理人員稱乾飯、青菜、滷肉】。」「(問:棉被什麼顏色【實際為藍色】?)綠色。」「(問:這是什麼顏色【指綠色卷宗】?)綠色,和褲子一樣【相對人未著褲子】。」等情,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
(三)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腦中風、高血壓、糖尿病,造成器質性腦病變及血管性失智,其於鑑定過程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有部分語言反應,但是經常呈現答非所問或虛談情形,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血管性失智),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1年10月19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A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器質性腦病變、血管性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本院乃於101年12月6日裁定選任陳詩文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五、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茲據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內容記載略以:⒈對相對人訪視部分:
程序監理人於101年12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街健安護理之家,訪視相對人之精神及身體情形。相對人居住之房間環境、採光、空氣舒適,於相對人女兒 鄭竺殷 及女婿前,確認相對人身份,呼喚其姓名,相對人應對正常,瞭解程序監理人叫他,亦能講出其配偶姓名,惟就訪談前之中餐內容與現實多有不符(稀飯稱為乾飯;有豬肉及蛋稱均為青菜;有香蕉,稱無水果);另就其女婿亦無法確認其身份,其語言反應如鑑定結論所述,呈現有答非所問及虛談之現象。
⒉對聲請人鄭富勻之訪談:
聲請人於101年12月24日上午10時50分許,至新竹市○○路○○○號10樓之3接受程序監理人訪談,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因罹患覆發性腦中風、血管性失智症、高血壓、糖尿病,失智狀況漸趨嚴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相對人之前有土地登記在兄弟名下,但土地出售後,未依約定將價金均分,所以提出本件聲請。
⒊對利害關係人鄭瑞茂之訪談:
鄭瑞茂為相對人之子,其於101年12月24日上午11時5分許於程序監理人之法律事務所接受程序監理人訪談,其知道聲請人為本件之聲請,其與聲請人討論後,聲請人希望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同意擔任本件監護人,聲請人改為出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⒋對利害關係人 鄭徐梅 妹之訪談:
鄭徐梅妹 為相對人之配偶,其於101年12月24日上午11時20分許於程序監理人之法律事務所接受程序監理人訪談,目前其與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鄭瑞茂均同住,平日聲請人及鄭瑞茂二兄弟感情不錯,渠等若私下商量好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均無意見等語。
⒌對利害關係人鄭竺殷之訪談:
鄭竺殷為相對人之女,其於101年12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於程序監理人之法律事務所接受程序監理人訪談,其均同意聲請人、鄭瑞茂所述,由鄭瑞茂擔任監護人,聲請人出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⒍程序監理人意見:
綜合聲請人聲請意旨、訪視相對人及訪談利害關係人之結果,程序監理人認相對人意識尚清楚,惟辨識能力或因中風,致有明顯誤認,例如程序監理人於探視相對人曾詢問相對人中午吃什麼,相對人所答與院方人員答覆不同;相對人將女婿誤認為自己的姪子,本件聲請之目的,係為訴訟之用(聲請人聽從 徐原本 律師建議),照顧相對人、支出其照顧費用,又利害關係人知悉且贊成聲請人為本件之聲請並改由鄭瑞茂擔任監護人等情,按聲請人與其母及其弟均同住一處,平日相處融洽,另聲請人之妹亦同意本件之監護人及出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鄭瑞茂及聲請人擔任,是本件改由鄭瑞茂擔任監護人除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外,於將來應不致產生爭議,故建請法院准予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並由鄭瑞茂擔任監護人等情,有程序監理人報告1份在卷可佐。
(二)查鄭瑞茂為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其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相對人之配偶鄭徐梅妹、女鄭竺殷,及聲請人亦均同意由鄭瑞茂擔任監護人,有同意書、本院101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參酌上情,認由鄭瑞茂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鄭瑞茂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其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得相對人之配偶鄭徐梅妹,及其餘子女鄭瑞茂、鄭竺殷之同意,有同意書、本院101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附卷可佐,爰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六、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並參酌當事人之意見,爰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5,000元為適當,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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