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29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德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德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關「 林信瑋 」之記載更正為「 林信璋 」、有關「 黃存龍 」之記載更正為「 黃洊龍 」。
二、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0.57MG/L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小貨客車上路,並因而肇事致 李文玉 、林信璋、黃洊龍車輛毀損及自身受傷,對交通安全已生危害,上開犯行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衡被告於指定之期間已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接受法治教育2小時,其初次為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