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麒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徐麒鈞於民國101年5月9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市○區○○路○○○村00號旁時,明知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且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始得超過,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仍疏未注意前方車行狀況,在未保持安全超車距離之情況下即欲超越前方車輛,致其所騎乘機車之左側,不慎與前方由 陳俊生 所騎乘腳踏車之後車輪發生擦撞,除使陳俊生因而人車倒地外,並造成陳俊生受有臉部挫傷血腫、左手挫傷、左腳挫傷及上門牙4顆斷裂等傷害,而認徐麒鈞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麒鈞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俊生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公務電話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李東益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