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鳳簡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97年7月25日對相對人所發之「高雄第41支郵
局第568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就本院95年度執字第68134號
債權憑證所載對相對人之債權新臺幣(下同)捌萬零伍佰參
拾元轉讓予第三人 李國祥 ,經於民國97年7月25日以「高雄
第41支郵局第568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經郵務機關送
達後退回,並載明為查無此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
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
本院95年度執字第68134號債權憑證、高雄第41支郵局第568
號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足認相對人有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
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