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歐斐文 律師
被 告 陳秀珍 即傑生國際教育諮詢中心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902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3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8月10日委託被告代為辦理至英
國倫敦藝術大學語言中心遊學手續,預計期間為96年8月19
日至同年9月21日,約定被告應將學校及住宿條件預先告知
,再由原告依照被告所提供選擇,以確定遊學日期、住宿條
件,原告並先行支付定金150英鎊,總金額及其他住宿費用
將於被告提供所選擇學校之報價單時,再行決定,詎被告竟
在未提供所選擇學校及住宿條件情況下,即自行選定學校及
住宿宿舍,在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下,即以信用卡刷卡方式
繳清全部費用(原告未簽署該簽帳單),因時間迫在眉梢,
原告不得已前往英國倫敦,抵達後始知住宿地點為當地所謂
「中東」區域,位居偏僻且居住環境雜亂,有明顯安全上疑
慮,且在住宿期間須更換二所地點,第2個住宿地點破舊不
堪,出入份子複雜,兩缺乏管理,經聯絡被告,竟置之不理
,最終只得自行尋找其他旅館住宿,致整個學習功能全然殆
盡。核被告行為,造成原告損害(包含學費1160英鎊、住宿
費862英鎊、交通費120英鎊,共計2142英鎊,折算新台幣為
19449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185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194497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於報告前即先以電話詢問倫敦遊學事項,要求是大學附
設語言中心,被告推薦幾家,就學費、住宿費先行報價,原
告再於96年6月底前來報名英國倫敦藝術大學,要上6週課程
,並非96年8月10日才來報名。96年8月10日雙方再就課程、
住宿討論後,即親簽報名表及刷卡150英鎊定金,被告即開
始著手申請學校的課程、住宿報名,表明可有1個月時間考
慮。
(二)因原告在大陸工作,即交待日後連絡事項均由其姐姐 陳雪妮
小姐負責,即回大陸,被告完成課程、住宿確認後均傳真給
陳雪妮小姐,再次表明若有任何不滿應可提出。原告確定後
即於96年7月17日辦理取得簽證,並依原告要求將護照及入
學正本以快遞寄至大陸給原告。
(三)因原告自購機票去倫敦,請學校安排接機,被告即告知可在
學校支付或預先在台支付,以信用卡或新台幣付款皆可,原
告決定以信用卡付款,總金額為1310英鎊,扣除預先支付押
金150英鎊,原告姐姐陳雪妮即口頭授權被告使用原告信用
卡,於96年8月2日完成繳費。原告如期於96年8月12日到達
倫敦藝術大學開始6週遊學,表明原告清楚了解並同意付款
,否則怎麼會冒然前往上課?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委託被告代為辦理至英國倫敦藝術大學語言中心遊學手
續,支付150英鎊入學押金,於96年8月12日至同年9月21日
在倫敦藝術大學進行6週遊學。
四、兩造爭執及論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未提供所選擇學校及住宿條件情況下,自行
選定學校及住宿宿舍,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以信用卡刷卡
方式繳清全部遊學費用1160英鎊,受有損害;被告則否認之
,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未經原告同
意或授權,即自行選定學校、住宿並以原告名義刷卡支付全
部遊學費用。
(二)查原告是於96年6月28日簽署二份由倫敦藝術大學語言中心
(TheLanguageCentre,UniversityoftheArtsLondon)
印製署名為Coursebookingform,Accommodationbooking
form等文件,申請該校短期課程,期間自96年8月6日至同年
9月14日,住宿期間自96年8月5日至同年9月15日止,委由被
告代為辦理該校入學、住宿申請手續,經該校回函同意原告
入學就讀為期6週一般英語課程(GeneralEnglish15,13/0
8/2007to21/09/2007),同時檢附銀行匯款表格(bank
transferform)、學校入學許可證(visaapplicationlet
ter),供辦理學生簽證用途。被告即持原告交付護照正本、
入學許可證等相關文件辦理英國簽證,辦妥後並依指示寄送
至原告位於大陸處所,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學生英國
簽證影本、快遞收費單據、倫敦藝術大學語言中心入學課程
確認書可稽,堪信為真。依上情,可認原告早於96年6月下
旬即明確指定委託被告辦理倫敦藝術大學遊學及住宿事宜,
原告主張係於96年8月10日始委託被告辦理遊學申請手續,
尚未選定學校、住宿地點乙詞,核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
次查倫敦藝術大學語言中心同意接受原告入學申請時,依該
校規定即須收取入學押金(Deposit)150英鎊,原告以信用
卡方式支付150英鎊,另遊學期間學費為960英鎊、住宿舍費
290英鎊、接機費60英鎊,扣除押金150英鎊,原告尚需支付
校方費用1160英鎊,有被告提出該校課程簡介、往來郵件可
稽,該費用固以原告信用卡支付150英鎊簽名時字跡重覆使
用方式,逕行以原告名義刷卡支付,此項支付行為遭原告否
認,主張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刷卡支付,被告則抗辯係經原告
姐姐陳雪妮口頭授權始為之。雖兩造並未聲請陳雪妮女士本
人到庭陳述,惟查原告於刷卡支付入學押金150英鎊時,應
已明知獲得該校入學許可並經被告協助取得英國簽證,其支
付150英鎊目的即係為支付該校入學押金以便就讀,且原告
委託被告辦理遊學時,亦一併簽名申請該校提供宿舍,該校
預計收取學費金額960英鎊、住宿費290英鎊、接機費60英
鎊等資訊,亦經該校於96年7月4日、20日寄發予被告信函中
詳細列明,故原告此次至該校遊學需支付校方總費用即為
1160英鎊,原告取得簽證前往英國遊學前應已充分知悉上開
訊息,故此筆遊學費1160英鎊雖未經原告本人親自簽名刷卡
支付,係被告於96年8月2日以原告本人簽名名義代為刷卡支
付,該筆費用業經校方收取無誤,事後並將支付單據傳真陳
雪妮供其檢視,且原告亦如期至倫敦遊學、住宿;又該筆費
用支付方式,依校方付款規定,需由申請人於入學日21日前
事先以銀行匯款、匯票、支票、信用卡刷卡方式支付,則被
告於原告入學前以原告名義刷卡支付,係代為履行原告給付
遊學費用義務,非為被告個人私人用途,客觀上符合為原告
處理遊學委託事務利益,且衡情此筆費用係原告遊學所需費
用,非被告處理委託事務所生個人費用,若事先未得原告姐
姐陳雪妮授權使用,被告實無違背原告委託人意願以原告名
義刷卡付款之必要,因此,被告抗辯此舉係經原告方面授權
同意為之,應屬符合常情,堪可採信。末查原告如期抵達倫
敦,經校方人員接機後從事預定遊學課程並使用校方提供住
宿,若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即代為選定學校、住宿並刷卡付
款乙詞屬實,原告於啟程前應已得知,按理應取消課程、拒
絕付款,為何仍繼續進行後續遊學活動?原告此舉亦有違常
理。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安排住宿地點係在中東區域、環境
雜亂、有安全上疑慮等情況,但未舉證證明之,主張自不足
取。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著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
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倘行為人否
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
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即明。綜上所述,被告經原告委
託申請英國倫敦藝術大學語言中心遊學、住宿事宜,並經原
告授權以原告信用卡名義刷卡支付遊學費用,原告並如期進
行遊學活動,並未受有損害,原告空言主張受有損害,未能
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權利情事,則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
、利息,並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