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小字第487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
條之9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29,247元,依同法第436條
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雖依卷附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兩造約定以高雄市為債務履行地,
並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原告為法人,且該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性質上為預定用於同類業務之契約條款,依上
揭條文之規定,得以債務履行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兩造合
意管轄之約定即不得適用。查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縣○○鎮
○○路○○號17樓之3,有被告之戶籍謄本1紙附卷可佐,依
上揭規定,即應由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及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