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投補字第106號
原 告 朝豐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與被告均品建設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698,428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7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