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緝字第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有下列變更,
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第1項)幫助他人犯罪
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第2項)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依修正後刑法
第30條係規定:「(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
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第2項)幫
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95年7月1日施
行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上之修正,並無有
利、不利之情形,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016號判決亦採
同旨;再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亦載「若
條文之修正無關乎處罰之輕重,僅為其他純文字之修正,
即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無庸依該規定為新
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是本件就幫助犯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
第30條第1、2項之規定。
(二)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
正提高為「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
」,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
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
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
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以下折算1日)」,
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
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
現已刪除),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
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
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查被告本案係於96年4月24日前所為,但因被告於96年5月31
日經檢察官發布通緝,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而係
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7年7月10日,始由警方緝獲到案
,依上開條文規定,自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6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洪明霞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