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傳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臺灣維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
桃園中路郵局第五七二號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處分事件,經聲
請人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50,000元,以實施假處分,惟該假
處分程序,業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假處分裁定後,聲請人
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後並於民國97年4月24日以桃
園中路郵局第572號存證信函,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對相
對人為主張、行使權利之催告通知,惟因逾期退回以致原件
退回,而相對人公司主事務所登記所在地即桃園縣八德市○
○路○段○○○○號5樓、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住所地即臺北市○
○區○○街○○巷○弄○號2樓仍設在上址並未遷移,但實際
已去向不明,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
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退回信封、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此等規定可知,表意人非
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
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若對
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者,
則相對人之居所即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
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送達,若無
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
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再按民
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
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
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
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存證信函及其信封等
件為證,然該信函係因逾期未領而退回,嗣經本院依職權函
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派員分至上址查訪,其調查結果分別為相對人臺灣維齊有限
公司現確定未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5樓」之
地址營業,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甲○○現未居住在「臺北市○
○區○○街○○巷○弄○號2樓」,此分有桃園縣警察局八德
分局查訪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件1份附卷
可稽,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此種情形屬相對人應受送
達之處所不明,是本件有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
明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於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本院
裁定准將前開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應屬有
據,可以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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