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交抗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258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
2號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案發日抗告人甲○○之母親有繫安全帶,但肩部以上之部分被外套遮蓋,又因當時在抄寫文件,安全帶造成壓迫感,故依其個人舒適之位置酌予調整,並無未繫安全帶情形,且警察人員為圖抽取獎金,執法過當,強拍定罪,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本件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九五三三五0四九00號函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依上開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所駕車輛之前座乘客當時係身著外套,雙手均略微上舉,正在抄寫文件,並非僅將外套外披,而其安全帶係由前座乘客右側腋下穿過,非由右側肩膀上方下垂,斜拉過胸膛,是該前座乘客係將安全帶由右腋下繫至胸下,應堪認定。異議人辯稱:因外套遮蓋部分繫身之安全帶云云,尚不足採。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所以要求小客車其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在汽車道路行駛時繫上安全帶,無非在於維護國人生命、身體安全,減輕車輛行車事故所致傷害之程度,是有關於該條項所謂「未繫安全帶」之意義,當然包括完全未繫者及未依使用方法繫妥者,否則若僅形式上要求繫安全帶,而置是否正確繫妥於不論,則基於身體活動不願受限制、怠惰、方便等不一而足之理由之人,即可任意以垂、掛、吊等各式方法,任意曲解所謂「繫安全帶」之意義,而導致上揭立法目的無法達其效果,以致前開規定成為具文。且衡情駕駛車輛行進間,遇有事故發生,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如繫妥安全帶,將使駕駛人或前座乘客能得到較為安全之保護,而使傷害減到最低,是為貫徹法文之立法意旨,汽車安全帶之扣繫自應依其原廠規定方式操作,而因小客車前排二側為三點式之安全帶,故駕駛人及前座乘客自應依三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亦即橫跨左肩(駕駛人)或右肩(前座乘客)後再橫跨腰部方式扣繫完善,始得認有依規定繫安全帶,否則如未依上開規定扣繫即難認有繫安全帶,交通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交路八七字第0四九一六一號函亦同此認定。本件依上開前座乘客繫安全帶之方式係將安全帶由右腋下拉過來綁在腰間,並非橫跨過右肩後再綁在腰間,顯見該乘客所繫之安全帶並未依三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之方式扣繫完善,依此繫安全帶方式,顯然無法保障乘客之安全,核諸上揭說明,自難認係依規定為安全帶之扣繫。至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三條第三款係就腰部安全帶及肩部安全帶分別規定其使用方式,非即指自用小客車前座安全帶得僅繫於駕駛人及乘客之腰部,且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之調整,仍須依三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之方式扣繫,再依個人調整,非謂得僅將安全帶腋下繫至胸下。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罰鍰;其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二、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三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駕駛人駕駛SD─9756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行經台北市○○路○段與吉利街口,汽車前座乘客所繫之安全帶係由其右側腋下穿過,再橫跨腰部方式繫扣,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九五三三五0四九00號函及採證照片可稽。是本件汽車前座乘客有繫安全帶,應堪認定。本件所爭執者,在於汽車前座乘客未依汽車原廠安全帶之設計繫扣,是否屬於前開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繫安全帶」?
四、經查:
(一)按文義解釋係法律解釋的開始,也是法律解釋的終點,法律解釋之過程演進,應法律意旨而定,故解釋法律不能超過其可能的文義。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在於維護國人生命、身體安全,減輕車輛行車事故所致傷害之程度。然依該條規定,其僅係規範「未」繫安全帶之違反行義務行為,其法條用語是「未繫安全帶者」,非「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且該如何繫安全帶?安全帶之繫法為何?前開法條未有安全帶使用方法相關規定,而前開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三條,亦僅就繫安全帶之注意事項規定,未就效果如何加以規定。原審認前開條例之「未繫安全帶者」包括「完全未繫安全帶」及「未依使用方法繫妥安全帶」,不無疑義。蓋法律及相關法規命令皆未就安全帶之使用方法加以規定,且法條用語係「未繫安全帶者」,故於適用法律時,是否可將「未繫安全帶者」擴張解釋至「未依使用方法繫妥安全帶」?且該法律擴張解釋與人民權利之保護與侵害是否符合信賴、比例原則?亦有研議空間。
(二)自小客車之汽車前座安全帶及後座二邊靠窗安全帶之原廠設為三點式安全帶設計,而後座中間位置之安全帶原廠設計則為腰部安全帶。經查:目前坊間之安全帶之繫法,係按汽車原廠設計,非法律就安全帶之使用方法有所規定,汽車後座中間位置之安全帶設計係屬腰部安全帶,於交通事故發生撞擊時,該位置之乘客雖繫有腰部安全帶,仍會有往前傾之可能。本件之汽車前座乘客雖有繫安全帶,依前揭採證照片,該乘客當時雙手均略微上舉,正在抄寫文件,並非僅將外套外披,而其安全帶係由前座乘客右側腋下穿過,非由右側肩膀上方下垂,斜拉過胸膛。是該前座乘客僅係將右手伸出,將安全帶由右腋下繫至胸下,以方便其抄寫文件。據此,該前座乘客並非未繫安全帶,而係肩部安全帶未置於手臂之上之「未依使用方式繫妥安全帶」,但其效果與腰部安全帶之繫法相同。若此種繫法無法使乘客受到較安全之保護,而應受罰,則後座中間之腰部安全帶之設計更無法使乘客受到安全之保護,卻無須受罰。且擴張之解釋似已侵害致人民之權利,與人民一般之法律之信賴及比例原則有違,似有未洽。故本件之汽車前座乘客未依使用方式繫妥安全帶是否該當前開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似有疑義?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尚非全然無據,原審未加詳求,自有可議,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並為受處分人審級利益,發回原裁定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森豐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