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3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332號原告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
參加人易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陳啟舜律師複代理人 錢師風 律師
楊翠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07月25日經訴字第095061731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寶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89年01月18日以「螺絲模具」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系爭專利訴外人 盧正銓 異議不成立確定後,發給新型第205546號專利證書;嗣將上該專利權讓與原告,並經被告以94年03月01日(94)智專一㈠15132字第09420181720號函准予讓與登記並公告。嗣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5年01月25日以(95)智專三㈢05056字第095200613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私文書必先證其為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
1.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而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行政訴訟法第171條第1項、第176條、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7條參照。
2.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臺上第971號判例參照。另「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所明示。
㈡舉發附件二不具證據能力:
1.查舉發附件二之1至3僅提出影本,並未提出原本以供核對,爰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即不得據為採證依據。
2.況舉發附件二之產品規格工令圖之內容,並非公開之刊物,其可藉由剪貼處理等方式,輕易套製而成。是以,該工令圖所載之RF00000000、RF00000000、RF00000000與型號270ZJ、270ZG及270ZH等產品編碼,是否即該圖所示之螺絲模具構造,即屬有疑。而該工令圖所示螺絲模具與該產品編碼間,尚乏其他具公信力證據之佐證,故其二者間,即不得逕為勾稽,遽以認定RF00000000、RF00000000、RF00000000與型號270ZJ、270ZG及270ZH等產品編碼,即指該工令圖所示螺絲模具構造。
㈢舉發附件三至五並無結構揭示,舉發附件六並無製造日期,無法證明其與舉發附件二所示之螺絲模具構造有關:
1.參加人雖提出舉發附件三至五具有與舉發附件二相同之型號、編碼之文件作為佐證,惟:
⑴查舉發附件三至五中,僅有舉發附件四之出口報單係屬公
文書,其餘均屬私文書,雖然其上標示有產品編碼F00000
000、RF00000000、RF00000000與型號270ZJ、270ZG及270ZH等字樣,但不能僅以其上具有相同之編碼、型號,即認定該私文書為真正,爰否認其實質證據力。
⑵況舉發證據四、五僅可證明參加人確實進口有一批產品編
碼RF00000000、RF00000000及RF00000000,型號270ZJ、270ZG及270ZH的物品而已,而該物品為何,並無法由舉發證據四、五的資料獲知;再加上無任何佐證資料可證明舉發附件二、三、六內容係屬真正下,該文書上別無「螺絲模具結構」樣式之揭示,尚不能佐證該螺絲模具即等於舉發附件二之圖型所宣稱之構造。
⑶是被告主觀地認為系爭案已公開販售且有違專利法第98條
第1項之規定乙事,而為舉發成立之處分,不無剝奪原告之相對權益,而明顯有違法失職之處。
2.況舉發附件六之螺絲模具構造實品上雖載有前揭產品編碼,並有經切割之痕跡,惟該模具實品其製造時間為何?是否嗣後才將「270ZJ、270ZG及270ZH」字樣印製於該樣品上?是否有公諸於世之事實?均未具參加人提出相關證據,即難僅以舉發附件六之螺絲模具實品,據為對原告不利之認定。
3.是以,被告與訴願機關主觀認定之系爭案於申請日前已有公開事實之決定,殊屬違法不當,殊不知舉發附件二至五均為一私文書,且在不特定人均無法獲知及辯其真偽情形下,該私文書內容之真實與否亦屬待驗證之事項,然被告與訴願機關對此未加詳察,即率爾論結舉發附件二至五可相為勾稽之情事,實非允當。
㈣舉發附件七不具實質證據力,且無法合理勾稽串連舉發證據二至六:
1.由舉發附件七之鑑定報告內容可知,該螺絲模具係於94年01月06日取樣(參加人提出送樣時間遠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別無該螺絲模具製造日期之證據,實難認定其製造時間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
2.又舉發附件七之鑑定報告,其並未針對螺絲模具之樣品來源加以查證,其係完全依據申請人所提供之樣品的內容加以測試、撰寫而已,故參加人提出舉發,就有必要針對此提出更令人不容置疑之資料證明,否則任何人依此為之,試想舉發附件七所顯示之結果落於系爭案所界定之範圍的內容,便不令人感到意外。
3.再者,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中心之螺絲模具鑑定報告不具任何形式上之證據力可言,其內容僅可稱係於94年01月06日針對當時參加人所提出之螺絲模具所為之報告而已,至於該送驗之螺絲模具其是否與舉發附件二至六有勾稽串連之處?即有待商榷,是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利用舉發附件七用以勾稽串連舉發各證據之理由並不可採且所違誤,望請詳察。
4.參加人僅利用顯示有型號、編碼之出口報單,加上利用來源未交代清楚之舉發附件六螺絲模具於94年01月06日取樣所做之舉發附件七鑑定報告,再輔以係屬私文書之舉發附件二、三,即符合被告與訴願機關所謂之經驗法則及商業交易習慣規範,倘若如此係可成立,試想任何人若依此模式針對所有專利案件提出舉發,似乎只要有貿易密切之國外廠商相互配合,並從其一廠商中選取其一份早於申請日之出口報單,另再輔以未公開之工令內容與出貨內容明細等,當可符合被告與訴願機關所謂之經驗法則及商業交易習慣規範,而達到撤銷任何專利之手段,則原告要問,此對現行專利案件之保護有何保障可言?祈請詳察。
5.況且,竣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上為參加人之關係企業,因此該竣揚公司向原告之前手寶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採購系爭案產製之螺絲模具,便係在該寶騎公司同意下由協同之承製廠商豪基公司處獲得,於是當該竣揚公司合法取得豪基公司所產製系爭案之螺絲模具時,參加人當可輕易由竣揚公司輾轉取得。
6.綜上所論,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僅憑一未知時間獲得之螺絲模具實品,輔以系爭案申請日之後所為的鑑定報告內容,被告顯然係遭舉發附件七所誤導,遂將舉發附件二至六予以勾稽,進而理所當然地認為舉發各證據確可用證於系爭案,逕為認定其為具有相同型號、編碼之進口報單所稱之物品,必定為舉發附件二所示圖型之螺絲模具,方才導致後續對系爭案之誤判,認為其相互間可相互勾稽,實在無法使原告信服。㈤舉發附件二至七亦無法證明於系爭案申請前已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型已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
1.查舉發附件二為影本,業具原告否認其真正;又舉發附件七之樣品亦法來源證明或製造時間證明;而舉發三至五為私文書,該文書中僅載有「螺絲模具」之名稱,並無結構揭示,無法據以判斷其與系爭案內容是否相同,原告亦否認其證據能力,則其與舉發附件二及六、七之間,實無法構成具關聯性之證據,證據力顯屬不足。
2.且舉發附件二至七亦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前已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型已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充其量僅得證明於系爭案申請前,曾經如該文件所載之編碼產品交易存在,核與不特定多數人間得知其實施狀態之公開使用之情形,未盡相符,尚不足證明系爭案於申請前,已有相同之物品公開使用,則原處分洵屬不當,應予撤銷。
㈥綜上所陳,系爭案並無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之規定,敬
祈鈞院鑒察,並賜如訴之聲明,以維系爭案創作之權益,至為感禱。
乙、被告主張:㈠綜觀原告起訴狀內容可知,原告對於附件揭示技術內容與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內容相同,並不爭執,唯一爭執者係諸附件之真偽及得否勾稽,合先敘明。
㈡原告訴稱「舉發附件二不具證據能力」,惟依舉發審查基準
所述:「雖相對人對私文書經常有所爭執,惟私文書苟為真正,並與待證事實有關連者,難謂不得據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不得概以私文書為無證據力。詳言之,除非該等私文書屬非真正者外,如已經審查認定其為真正,且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足供互為佐證,而可採信其能證明待證事實時,即為有證據力」,即不可因以書證為私文書而全盤否定,現舉發附件二有明確對應的產品編號和型號,其它更細部理由論述可參見訴願答辯書理由二、三,不再重覆贅述,綜上足以依經驗法則判斷舉發附件二為真,而原告所提者均是其先行假定參加人故意加以剪貼為前提的質疑,其理由實不足採。
㈢原告訴稱「舉發附件三至五並無結構揭示,舉發附件六並無
製造日期,無法證明與舉發附件二所示之螺絲模具有關」,然先前所言舉發諸附件產品編號及型號可供勾稽,彼此佐輔以證明其內在結構、公開事實及公開日期,其中併有具公信力之公文書,如舉發附件四、五等,且舉發檢附附件件數多,更強化經驗法則判斷「附件之可信」無誤,故原告一昧否定殊不可採。
㈣原告訴稱「舉發附件七不具實質證據力,且無法合理勾稽串
連舉發附件二至六」,查舉發附件七與其它附件之產品編號及型號相同,加以舉發附件七所量測的尺寸比例的數據與舉發附件二揭露的一致性,在在證明舉發附件七之可勾稽及其實性,故起訴所稱者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㈠按「又證明待證事實之方法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即依間接證據所證明之間接事實,本於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推理作用,苟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存在,亦應加以採信。」為鈞院91年度訴字第4795號判決所載。又參加人所提舉發證據附件二至七,係用以證明系爭專利於申請日(89年01月18日)前,即已公開使用而不具新穎性。
㈡形式上證據力之認定:
1.書證影本之形式證據力:⑴按「舉發證據為書證者,應檢附原本,檢附之原本得經專
利專機關驗證無訛後發還。本項規定之真意僅在確認書證之真偽,故若有正當理由時應可以影本代之。」「當事人確實無法提出書證原本,僅能提出其影本者,若在合理範圍內查證屬實,則該書證影本亦可採。」為被告89年07月10日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所載。
⑵舉發附件二係美商「PCCSpecialtyProducts,Inc.」之
模具產品規格工令圖。該工令圖乃為參加人舉當初用以向美商公司採購產品之參考及確認資料,而此資料如圖所示,實際上並無正、影本之分,僅原件係由該美商公司所製而已。又參加人於94年12月30日,即已將該美商PCC公司所出據之證明函交由被告查存,其得以證明該工令圖之正/影本,確屬該美商公司所製。是以,原告以參加人所提舉發附件二之「產品規格工令圖」為影本而非原本,即否認該文件之形式真正,並無所據。
2.私文書之形式證據力:⑴原告以舉發附件二、三為私文書且內容非為不特定人可獲
知,即質疑其真實性,並認應不具證據能力,惟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形式上證據力」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實質上證據力」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又形式上證據力,因其為私文書或公文書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57、358、355條規定決之。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所明定。
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之結果,於行政訴訟程序中亦應有其適用。
⑵按「公文書以外之私文書亦為證據之一種,其涵蓋之內容
既多且雜,諸如工商企業所提與其業務相關之文件、設計圖等等,不一而足。雖相對人對之經常有所爭執,惟私文書茍為真正,並與待證事實有關連者,難謂不得據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不得概以私文書為無證據力。詳言之,除非該等私文書屬非真正者外,如已經審查認定其為真正,且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足供互為佐證,而可採信其能證明待證事實時,即為有證據力。」為前揭審查基準所載。⑶舉發附件二、三縱為私文書,惟符合一定條件下,仍得作
為舉發之證據,而非謂其為私文書即一概不得採證。今參加人所附上開私文書,既均為正本並有名義人之標識(蓋印),依法即應推定其為真正,並具形式證據力;至若其內容是否與待證事實有所關聯,則為實質證據力有無之判斷。
㈢舉發附件二至七具有實質證據力,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1.原告訴稱:「被告及訴願機關未查究舉發附件二、三、六及七之證據是否可採,徒以該等證據上載有與舉發附件四與五之編碼及型號,即認可相互勾稽,並認定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顯有不當。」
2.舉發證據的關聯性:⑴舉發案中對於新穎性之爭執,舉發人須先提出證據資料以
證明某一技術在某日已公開之事實。而所欲證明之事實要件有三:某一技術內容;在某日即已存在(通常要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及已公開。
⑵實際上,除非舉發人係以專利公報為證據,而得僅以該份
證據資料即同時證明上開待證三要件,否則僅以單一證據,通常並無法直接即證明「某一技術在某日即已公開」之事實。現行實務上,舉發人多係利用多件具有同一基礎事實之關聯性證據,並以共通資訊將該等多件證據資料串聯致間接證明上開三項待證事實。在經驗法則上,「產品型號」是最能被接受之共通資訊。而無型號關聯時,若由其他佐證可證明書證所載之物確與實物為同一,則仍可認定其具有同一基礎事實之關聯性,合先敘明。
3.舉發附件二至七具有實質證據力,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⑴依經驗法則及商業交易習慣,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理由,
已得以清楚認定舉發附件二至七等證據間具有同一基礎事實相關聯關係,而可相互勾稽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⑵舉發附件二至七間皆有相同之產品編碼或型號:
舉發附件二、三固為該美商PCC公司所製作之私文書,然對照:舉發附件四之二及舉發附件五進口報單上於貨物名稱欄載有:「UNITEDSTATES-USHEADERTOOLS:1.RZ0000
000000ZH、2.RZ00000000000ZJ、3.RZ000000000000ZG。」舉發附件四之三之證明文件上亦載有:「RZ0000000
0000ZH、RZ00000000000ZJRZ000000000000ZG。」舉發附件六實物樣品上亦載有:「PCC12/99270ZJ」、「P
CC12/99270ZG」及「PCC12/99270ZH」;舉發附件七之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試驗報告表中,其所載試驗標的亦係為「⑴RF00000000/270ZG、⑵RF00000000/270ZJ、⑶RZ00000000000ZH」字樣,則舉發附件二至七間皆有相同之產品編碼或型號。
⑶舉發附件三至六間所顯示產品交貨日期、進口日期及製作日期均在西元1999年12月間:
①舉發附件三出貨通知函所載之交貨日期為西元1999年12月13日。
②舉發附件四、五之進口日期為西元1999年12月12日。
③舉發附件六實物樣品上之日期為西元1999年12月。
⑷舉發附件二至七可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①由舉發附件二至七可證明美商PCC公司所產製之編碼RF0
0000000(型號270ZJ)、RF00000000(型號270ZG)、RF00000000(型號270ZH)產品,於系爭專利申請前89年01月18日前已有公開銷售之事實。
②又舉發附件二之三張工令圖上,已揭露如系爭專利之沖
頭、肋塊、凹槽、翼塊、端部等構造,以及使兩肋塊成一字型,且肋塊之高度低於沖頭之特徵,且舉發附件七之試驗表亦揭示肋塊與沖頭之高度比為0.4653、0.4206、0.4609均介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肋塊與沖頭之高度比為1:4至2:3(0.25至0.67)之範圍內。
是以,由舉發附件二至七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㈣綜上,舉發附件二至七具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證據力,得以
證明爭專利於申請日前,即已公開使用而不具新穎性。被告及訴願機關認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為本件「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洵無違誤,應予維持。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本件係訴外人寶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89年01月18日以「螺絲模具」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系爭專利訴外人盧正銓異議不成立確定後,發給新型第205546號專利證書;嗣將上該專利權讓與原告,並經被告於94年3月1日函准予讓與登記並公告。嗣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定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參加人所提舉發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及系爭專利有無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螺絲模具」新型專利案,其主要係
具有一本體,該本體端部形成有一凹槽,該凹槽中凸設有一沖頭,沖頭周緣面傾斜延伸有數個相對應之翼塊;其特徵在於:任兩相對應之翼塊至凹槽周緣壁面間分別延伸成有一肋塊,且使兩肋塊形成一字型,並令該等肋塊之高度係低於沖頭之頂端緣,而該肋塊與沖頭之高度比為1:4至2:3間,據此可使該螺絲可適用於多種手工具之使用者。而參加人所提舉發證據計有:舉發附件二之1為美商「PCCSpecialtyProducts,Inc.」(下稱美商PCC公司)所繪製RF00000000
型號270ZJ產品規格工令圖,舉發附件二之2為美商PCC公司所繪製RF00000000型號270ZG產品規格工令圖,舉發附件二之3為美商PCC公司所繪製RF00000000型號270ZH產品規格工令圖;舉發附件三之1為美商PCC公司於西元1999年12月10日開立予易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EASYLINKTRADING
CO.,LTD)(下稱易連公司)之RF00000000型號270ZJ之產品出貨通知函,舉發附件三之2為美商PCC公司於西元1999年12月08日開立於易連公司之RF00000000型號270ZG之產品出貨通知函,舉發附件三之3為美商PCC公司於西元1999年12月03日開立於易連公司之RF00000000型號270ZH之產品出貨通知函;舉發附件四之1為美商優比速公司(下稱UPS)台灣分公司於西元1999年12月12日所出具提單號碼為016130G4VW7之進口收現單,舉發附件四之2為美商UPS公司台灣分公司於88年12月12日申報貨物名稱為RZ00000000000ZH、RZ00000000000ZJ、RZ000000000000ZG之進口報單,舉發附件四之3為美商UPS公司台灣分公司94年01月17日所出具證明其曾於88年12月12日承載美商PCC公司前述3款貨物進口至我國之證明文件;舉發附件五為台北關稅局93年12月27日所出具前述附件四之2進口報單之證明文件;舉發附件六為美商PCC公司西元1999年12月所產製型號270ZJ、270ZG、270ZH之實物樣品,舉發附件七為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之試驗報告表。
㈡查舉發附件二之1至3為美商PCC公司之編碼為RF00000000
(型號270ZJ)、RF00000000(型號270ZG)、RF00000000(型號270ZH)產品之工令圖正本,舉發附件三之1至3係美商PCC公司所出具之其所產製編碼RF00000000型號270ZJ、RF00000000型號270ZG、RF00000000型號270ZH之產品出貨通知函正本,固均為美商PCC公司所製作之私文書;惟按「又如私人證明書、實物照片、公司內部設計圖、錄影帶等證據,須有其他統一發票、進出口報單、輸出許可證等具有公開日期之資料佐證,且其間必須具有一定之關連性,始能供據以採證。」為被告89年07月10日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所載;是以,私文書若符合一定條件,仍得作為舉發之證據,而非謂私文書概不得採證。然揆諸舉發附件四之2及舉發附件五進口報單上於貨物名稱欄亦載有「UNITEDSTATES-USHEADERTOOLS:1.RZ00000000000ZH、2.RZ00000000000ZJ、3.RZ000000000000ZG、」,舉發附件四之3之證明文件上載有「RZ00000000000ZH、RZ00000000000ZJ、RZ00000
0000000ZG」,而上開附件四之2之進口報單及附件四之3之證明文件均蓋有美商PCC公司戳印,另附件五之進口報單亦蓋有我國海關關防,已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況美商PCC公司於西元2005年5月25日業已證明編碼為RF00000000(型號270ZJ)、RF00000000(型號270ZG)、RF00000000(型號
270ZH)為其公司之產品;舉發附件六實物樣品上載有「PCC12/99270ZJ」、「PCC12/99270ZG」及「PCC12/99270Z
H」,是以舉發附件二至六間皆有相同之產品編碼或型號,彼此間有關連性且可相互勾稽,足認附件二自具有證據能力;原告主張附件二不具證據能力,自不足採。
㈢次查,舉發附件三出貨通知函所載之交貨日期為西元1999年
12月13日;舉發附件四、五之進口日期為西元1999年12月12日;而舉發附件六實物樣品上之日期為西元1999年12月。足認美商PCC公司所產製之編碼RF00000000(型號270ZJ)、
RF00000000(型號270ZG)、RF00000000(型號270ZH)產品於系爭專利申請前89年01月18日前已有公開銷售之事實。
㈣末查,舉發附件二之三張工令圖上,已揭露如系爭專利之沖
頭、肋塊、凹槽、翼塊、端部等構造,以及使兩肋塊成一字型,且肋塊之高度低於沖頭之特徵,且舉發附件二之模具沖頭可沖出具一字型、十字型與四角頭之螺絲,與系爭專利之結構完全相同;況舉發附件七之試驗表亦揭示肋塊與沖頭之高度比為0.4653、0.4206、0.4609均介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肋塊與沖頭之高度比為1:4至2:3(0.25至0.67)之範圍內。是以,由舉發附件二至七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既不具新穎性,自毋庸再審究是否具有進步性之情事,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新型專利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育如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書記官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