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6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佳宏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00年度偵字第六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佳宏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補充被告謝佳宏前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認罪而坦承犯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佳宏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就前開傷害、毀損犯行,與同行之多名詳細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上揭傷害、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傷害、毀損二罪,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經本院通緝始為警緝獲到案,其後於本院訊問時雖認罪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然迄今仍未依調解內容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蘇美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47號被告謝佳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宏於民國99年11月18日21時許,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6人,至 陳新福 所營址設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之「鑫座廣場」飲料店消費。旋於同日21時15分許,謝佳宏酒後因細故與店內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發生口角,謝佳宏竟與其同行之上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與其衝突之成年男子,並於「鑫座廣場」飲料店股東兼現場負責人 許秀珠 出面制止時,由謝佳宏徒手擊打許秀珠背部,致 陳秀珠 受有上背部挫傷之傷害。同時,謝佳宏與其同行之上開成年男子等人,另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徒手砸毀「鑫座廣場」飲料店內之桌椅、沙發等,致令其破損而喪失正常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許秀珠。
二、案經許秀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許秀珠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二)證人陳新福及現場目擊證人即「鑫座廣場」飲料店服務生 陳心惠 等於偵查中之結證詞。
(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事發當日「鑫座廣場」飲料店內監視錄影光碟、被告謝佳宏口卡等件及嫌疑人指認相片、「鑫座廣場」飲料店內桌椅、沙發等遭毀損之照片數張在卷可參。
綜之,被告謝佳宏罪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謝佳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而被告就上開兩罪,與其同行之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數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普通傷害及毀棄損壞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檢察官蔡曉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