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1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31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馮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4601號),於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為丕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沾殘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沾殘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3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2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某不詳地點,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9月2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沾殘海洛因殘渣袋1只、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沾殘海洛因殘渣袋1只經送驗,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27日第UL/2009/A053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因內含之海洛因量微無法與分裝袋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