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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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號
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林永山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二號、第四八九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本件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之嫌疑重大,而其涉犯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又其所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已實施多次,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防止被告反覆實施該項犯罪,亦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而予以執行羈押,至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第二次延長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茲以前開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認為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期間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柯志民法官李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