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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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承買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一五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但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後起訴者,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觀諸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第十八條及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另依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院田文公字第一一0八四號函修正公布,同年八月一日施行之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加徵原定額數十分之一,因此,原告提起訴訟或當事人提起上訴,如未繳納裁判費者,其訴或上訴即不合程式,此時審判長自應定期命原告或上訴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向原審起訴時,固經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六萬元,而上訴人亦依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命補費之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二萬零四百六十元,但上訴人嗣於同年十月間提出民事準備書㈡狀,即更正聲明並陳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二百七十五萬元,上訴人願補繳不足裁判費(見原審卷第一0六、一0七頁),但原審並未裁定命上訴人補繳該不足之裁判費,即上訴人亦未自行繳納該不足之裁判費,嗣上訴人不服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二審上訴,復經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一百八十六萬元,並據此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裁定命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二萬九千一百二十一元,上訴人業已遵期繳納完畢,固有繳費收據在卷可憑,但本院認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二百七十五萬元,第一審應徵裁判費三萬零二百五十元,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二萬零四百六十元外,尚應補繳九千七百九十元,而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四萬二千三百三十七元,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二萬九千一百二十一元外,其餘一萬三千二百十六元,均未據繳納,審判長遂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之裁判費九千七百九十元,及第二審之裁判費一萬三千二百十六元,合計二萬三千零六元,該裁定業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合法送達在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但上訴人迄未繳納,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則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及於本院之上訴,即屬不合法,應由本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王重吉~B3法官李寶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整。
~B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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