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訴字第一九二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 洪坤 鉚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坤鉚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為四三八0─四五0一─一九九三─七四0六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前向原告清償,如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繳付金額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七日發卡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一千四百零七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一千四百零七元。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係於本件起訴前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即已死亡,有戶籍謄本一在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被告因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自亦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原告對早已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顯不合法,且該情形本院復無法命原告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曾淑娟~B法官黃宗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孟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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