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簡字第46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英尾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載之金額。扣案之電線壹條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英尾為節省電費,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電之接續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6月22日後某日起,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代價,委由該男子以不詳方式,破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設在陳英尾位於嘉義縣○○鄉○○村○○鄰○○○路○○○號住處之電箱,並以其所有之電線1條抵住電表線圈造成電流短路,使電表計度失準,以此方式接續竊取電能。嗣於同年8月4日18時55分許,台電公司派員會同員警至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線1條,及台電公司所有之封印鎖2個。案經台電公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陳英尾於警詢及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 林三 能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用電人自願補償電費和解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繳費情形各1份與稽查錄影光碟1片。
(四)扣案之電線1條、封印鎖2個。
三、論罪科刑:
(一)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陳英尾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竊電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電業法雖係特別法,惟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只能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民國98年4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
2.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3.綜上,經比較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結果,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所得科處之罰金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顯較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法定刑僅得科處罰金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為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而論以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竊電,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基於單一竊電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竊電使用,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次犯行應屬接續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不思合法使用電力,為圖小利,竟為本件竊取電能犯行,造成告訴人台電公司之損害,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部分和解金額34萬元,竊電之期間,告訴人之損害數額,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製冰工廠工作,與兒子、孫子、孫媳婦同住,經濟狀況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朴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04年6月22日判決確定,嗣緩刑期滿,而上開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部分和解金額34萬元,且告訴代理人 林三能 、陳崇仁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均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經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用電人自願補償電費和解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繳費情形各1份在卷可稽,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於和解書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本院斟酌被告尚未支付全部損害賠償之情形,參照上開和解書之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電線1條,為該男子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之封印鎖2個,雖均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屬告訴人所有,亦據告訴代理人林三能於本院調查程序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7頁),爰均不諭知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表:
┌────────────────────────────┐│一、被告應支付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44萬8,389元。││二、給付方式:││被告應自106年12月7日起至108年2月7日止,按月於每月7日││,各兌現金額9萬元之支票,並於108年3月7日止,應兌現金││額9萬8,389元之支票,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