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36號原告 石而堅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應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6月6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6月6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5月10日下午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前,因有「車輛號牌污損不清,汽車牌照污損,使不能辨認其牌號」違規事實,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員警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製單舉發。嗣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經被告認原告之陳述無理由,原告之違規屬實,被告即以原告有「塗抹污損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6年6月6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牌照清晰可辨認,如無法辨認,試問警員如何開單,有照片為證,牌照上並無泥土或髒污,牌照也是監理所發的,原處分顯有違誤,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1、查申訴人(即原告)於106年5月10日14時49分許,駕駛旨揭車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前,因「車牌汙損致不能辨識」等違規情事,為本分局執勤員警當場攔查後製單。經本分局檢視原採證相片後發現,系爭車牌「FG8-553」中的「G」實已達汙損且致不能辨識之情形。本案車牌已有褪色致汙損不清,應主動逕向管轄監理單位辦理車牌換發。2、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訂有明文:「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
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第1款)。…」其中所稱之「污損」,自文義而言,解釋上應包括為「髒污」或「耗損」等情形在內,至於是否為違規人故意或過失所致,均非所問,俾以確保「加強道路交通管理」及「維護交通秩序」等立法目的。3、經本分局再次檢視原採證照片後發現,系爭車牌「FG8-553」中的「G」實已達污損致不能辨識之程度,且必須近距離觀察始堪辨認,爰以審視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員警基於上開立法目的,依職權據以製單舉發,尚無違誤。4、本案所舉發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通知單,經調閱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型交通執法管理系統顯示,本案簽收狀況為「拒簽已收」,故尚無送達證書等文書物件,併此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立法意旨均在規範道路交通主管機關為維護交通秩序及汽車行政管理之正確性,且兼有防範駕駛人逃避交通稽查與脫免違規處罰之目的。復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即係以汽車牌照可辨識性為中心所課予之義務類型,屬狀態責任。申言之,汽車所有人對於維護汽車牌照之可辨識性,係以狀態責任承擔行政義務,應對汽車牌照保持無不能辨識車牌號碼之作為義務,始得任由汽車上路行駛;倘若狀態責任之義務人符合行政罰法所定故意過失之處罰要件,即得由主管機關據以裁罰,以制裁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之行為。至於牌照之損毀、變造或塗抹污損,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車牌號碼,究係汽車所有人或第三人所為,則非所問。另參照交通部100年7月11日交路字第1000040775號函釋略以:「…另關於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乙節,依該條款之明文,係指損毀、變造、塗抹污損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致使於正常視力、光線、距離及角度等之情況下,不能辨識其牌號時,則有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揆諸前開說明,車輛所有人本即負有維護、保管車輛牌照使其易於辨識之責任與義務,如發現號牌有損壞或難以辨識之情事時,即應重新申領。觀採證相片所示,原告所駕駛(所有)FG8-553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員警攔查當時號牌所顯之情狀,號牌數字上黑色漆已大部分脫落,原告似有以黑色奇異筆予以補強,補強後亦有褪色之情形。惟細觀英文字母「G」字右下角轉上部分,原告有意將原屬車牌白色底漆部分予以塗黑,使該英文字母乍看之下似「C」或「6」,非經靠近細看實無法知曉正確車號。原告起訴狀「牌照清晰可辨認,如無法辨認,請問警員如何開單,有照片為證。」所載,係將車輛停止後於正後方極近距離所拍攝,苟於動態行進、與前車保持相當安全距離、光線照射或天雨、陰暗光線處等情狀下,自更無從加以辨識,倘若遇有交通事故發生或以科學儀器逕行舉發違規時,勢必無法藉由車牌號碼之追蹤,以達成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透過號牌取締、稽查車輛之行政目的。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於上揭時、地有「車輛號牌汙損不清(塗抹污損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情事,本案之舉發及裁決並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第14條第2項第2款規定:
「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二、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第14條第2項第2款之立法意旨均在規範道路交通主管機關為維護交通秩序及汽車行政管理之正確性,且兼有防範行為人逃避交通稽查與脫免違規處罰之目的,然所不同者,乃在於前開條例第13條第1款條文之「不能辨認其牌號」之原因,係因「損毀」、「變造」、「塗抹污損」或「安裝其他器具」等方式將汽車牌照損毀所致,而前開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者,係指若「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號牌污穢」,汽車所有人又不洗刷清楚之違規情形,且不以「不能辨認其牌照」為限,由此二規定之構成要件暨法律效果比較以觀,顯見第13條第1款所謂「損毀汽車牌照」,係指行為人基於故意所為,始足當之。蓋此種違規行為,通常具有積極逃免交通稽查或刑事偵查之目的,惡害較大而裁罰較重;第14條第2項第2款之「號牌污穢」,則係號牌污穢非因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故意行為,導致交通稽查困難之情形,較之前開規定,惡害較小而裁罰較輕。綜上,遇有汽車牌照(號牌)不能辨識之情形,仍應視其原因是否為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故意造成,分別適用不同規定,非謂牌照污損不能辨識,即應一律依前開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如無積極證據可認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有故意毀損汽車牌照行為,即不能依前開條例第13條之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予以科罰。末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系爭機車於106年5月10日下午2時49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前時,因系爭號牌有污損致無法辨識號牌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攔停稽查,製單舉發,復經被告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採證相片附卷足稽,自堪以認定。而系爭機車之號牌之「G」之部分確有反白不清而難以辨識牌號之情形,此亦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惟查,系爭機車之車牌牌號雖有達不易辨識之情形,然原告主張該車牌從未變造過,應係自然老化等情,而查號牌污穢之原因不一而足,或因自然因素,或出於原告或與原告不相干之他人所為,或其他外力造成均有可能,此參諸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號牌污損部分,區別該條例第13條、第14條情形自明,是要難以號牌在客觀上有污損之情形,即逕而推認必出於原告故意所為甚明。故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自應舉證證明原告係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致不能辨認其牌號之故意。而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牌僅有「G」之部分有反白而不能辨認之情形,其他車號部分則有顏色些微脫落之情形,則原告主張係有自然老化之情形,亦非無可能,而被告就原告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號故意之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僅依採證照片,顯難認定原告係故意污損牌號,被告之舉證已有不足。而卷內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系爭機車號牌污損,係因原告故意為之,自難遽認原告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所規定故意塗抹污損牌照致不能辨識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裁罰,尚嫌率斷。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號牌有於前揭時、地有號牌污損,不能辨識之違規行為,惟被告未予詳查,即遽認定原告故意塗抹污損系爭機車之號牌致不能辨識,而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原處分自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本件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墊付,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爰確定第1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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