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慶瑋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58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乃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指摘而言,倘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慶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此次犯錯,深感後悔,請求從輕量刑,以利被告早日重返社會,重新做人云云。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276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於104年3月13日確定;又於106年3月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頁)。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自行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為據,認定被告於106年5月26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街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及啤酒2瓶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畢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出購物,嗣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號前,因臉色紅潤,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氣,即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並審酌被告前有2次公共危險(酒駕)案件,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一再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做水電工,每日收入2,200元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意旨僅稱其深感後悔,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