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4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刑人之身分,現在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非大法官釋字第720號解釋意旨之對象。又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認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就「內含不屬於其物之信件,拒絕其退件並命其收受」、「質疑施腳鐐之處分」、「剝奪其教化權、戶外活動」、「剝奪其使用日常用品」、「不准其投稿」……等各該事項(詳如附件所載),向新竹監獄申訴,該監獄分別以「不予受理」及「申訴無理由,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而不予受理其申訴,聲請人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以聲請撤銷原處分,惟細究附件所載之內容及相對人,該爭訟之標的核屬行政機關之行政決定,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情形,依大法官釋字第720號解釋意旨,原審法院刑事庭並無審判權,受刑人向原審法院刑事庭聲請撤銷原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併說明受刑人得依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另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等旨,經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以無審判權為由駁回不符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其有義務責任移轉權責法院,非駁回。且本案抗告之提出在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作成前,原審法院更應基於上開解釋意旨移轉,而非駁回,使人民無所適從,又抗告狀係寄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亦非刑事庭,原審之裁定顯有違誤。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謝清彥(下稱受刑人謝清彥)於106年9月27日向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提出『刑事抗告狀』,狀載「不服申訴決議,依大法官釋字第720號提抗告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出抗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頁)。按大法官釋字第720號解釋文略以:受羈押被告不服申訴,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等相關準抗告之規定,向裁定之法院請求救濟。查受刑人謝清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出「刑事抗告狀」,係因附件1-8所示監獄管理申訴決議不服而提出,故原審法院收狀後由刑事庭受理此案,並無違反受刑人謝清彥提出刑事抗告狀之意,先予指明。
(二)抗告意旨另以「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304條係就公訴案件之第一審判決程序為規範,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抗告程序(刑事訴訟法第四編)並無相關準用上開規定之明文,是抗告意旨請求移送原審法院行政程序庭處理,與法不合,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以受刑人謝清彥係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之申訴決議不服,其既已向大法官會議聲請解釋,並經作成第755號解釋文,則受刑人謝清彥得依據上開解釋意旨,向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程序庭起訴尋求救濟,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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