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4號聲請人 林瑛莉 被告 黃政嘉 上列聲請人關於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瑛莉為被告黃政嘉之妻,因被告涉嫌銀行法案件,於104年8月14日遭調查局中部地區工作站調查員查扣電腦主機一台,惟主機內檔案資料應已為檢察官複製,電腦主機內有部分檔案係聲請人個人資料,與被告無關,聲請人無資力購買新主機,且其內有珍貴照片,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准予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黃政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扣得編號102之電腦主機一台,有扣押物品清單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此業據聲請人指認欲聲請發還之物無誤,有原審訊問筆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22頁背面)。再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218萬餘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原審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案尚未確定。雖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扣案主機一台未經原審判決諭知沒收,惟全案尚未確定,扣案之主機內容是否確與本案無關等節,仍待調查、釐清;且原判決認被告就本案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及應沒收物需執行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宣告,實際可發還數額亦待查明,經函詢檢察官亦同此見解,有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又聲請人所述主機內之相片亦無發還之急迫性。從而,上述扣案主機不能排除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其內資料亦極易遭刪除,自有保全之必要,為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認有繼續扣押留存必要,無從先行發還。是以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