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羿捷指定辯護人莊安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0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3、4月間,因廟會活動出陣頭而認識代號0000-000000號之少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後,A女於106年3月8日起至106年4月3日凌晨2時止,在甲○○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3住處遊憩,甲○○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各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在房間徵得A女之同意為下述行為:
(一)於106年3月8日至同年3月15日間某時,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口內、肛門之方式為性交1次。
(二)於106年3月16日至同年3月22日間某時,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口內、肛門之方式為性交1次。
(三)於106年3月23日至同年3月29日間某時,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口內、肛門之方式為性交1次。
(四)於106年4月3日凌晨2時許,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口內、肛門之方式為性交1次。嗣經A女因懷孕流產,由A女之母
代號0000-000000A發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1),經通報後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被告所犯係屬上開法律所稱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前揭足資識別被害人、相關親屬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爰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就被害人之姓名等相關資訊,僅記載代號或簡稱(詳細資料均詳卷)。
二、本件被告甲○○涉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暨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35頁、第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及A女之母A1於警偵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3頁至8頁)相符,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上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上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被害人陳述及和解書(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第54頁、第61頁,偵卷第29頁)審酌:被告:(1)前無前科之素行;(2)明知或可得而知A女於案發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性行為之理解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於交往期間因無法克制己身情慾即對A女為性交行為,影響A女身心及人格健全發展,所為均屬不該;(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復與A女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現與奶奶及哥哥同住、現以消防配管為業、中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父親過世、母親離家未歸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以被告本次犯行之次數及相距時間定其應執行刑。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A女達成和解,徵得被害人A女及A女之母A1諒解,同意不再追究刑事責任,有上開和解書附卷可按,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內,知所警惕,認除緩刑宣告外,仍有課予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被告透過義務勞務之付出並保護管束期間,能正確認知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亦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罪刑│備註│├─────┼────────────────┼──────────┤│1│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犯罪事實一(一)│││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2│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犯罪事實一(二)│││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3│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犯罪事實一(三)│││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4│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犯罪事實一(四)│││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