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4號聲請人即被告 呂學華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78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學華於偵審中始終自白坦承犯行,案件審理方向應大致底定,被告於羈押期間左手臂患有靜脈瘤,經掃瞄診斷有近200顆靜脈瘤亟欲尋求看守所以外之醫療資源,否則任令癌細胞擴散,亦非旁人所樂見。再者,被告母親於106年12月8日離世,實令被告後悔萬分,於看守所中痛定思痛,希如獲具保之處分,能儘速就醫治療,並另尋穩定工作,待判決確定之時,被告定遵期到監執行。綜上,被告實具悔悟之心,亦無逃亡之可能,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聲請狀誤載為款)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其理至明。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原審判處重刑(按:即判處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2罪、轉讓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各1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月之重刑),有逃匿之高度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裁定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於羈押期間左手臂患有靜脈瘤,經掃瞄診斷有近200顆靜脈瘤亟欲尋求看守所以外之醫療資源,否則任令癌細胞擴散,亦非旁人所樂見,故請求交保云云,惟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詢問被告在所內身體狀況及所患疾病治療情形,該所函覆略以:查該被告於106年10月18日羈押入所,因糖尿病、靜脈曲張及戒斷等症,就診所內健保門診並服用藥物,另曾因左手靜脈瘤腫痛,戒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診,並檢附門診紀錄單、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就醫記錄、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等影本,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7年1月5日北所衛字第10700000040號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雖有糖尿病、靜脈曲張、左手臂靜脈瘤等病症,惟在看守所內已有持續診療並服用藥物,亦視其左手臂靜脈瘤狀況適時戒送外醫診療,對其病況當有相當處置,顯非需保外就醫否則無法醫治,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他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聲請意旨所指上情,尚無足採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四、綜上,被告原羈押事由尚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邱忠義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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