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再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34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傅永盛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對於本院78年度上更㈠字第291號,中華民國78年10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7年度重訴字第43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77年度偵字第260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
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法院即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是聲請再審除原確定判決繕本外,必須提出「證據」為其法定程式,應先審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參照)。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傅永盛(下稱再審聲請人)並未於本院78年度上更㈠字第291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時間出現在該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地點,且檢察官偵查訊問再審聲請人時有當庭勘驗再審聲請人身上傷勢,再審聲請人頭部及右膝均無新傷,走路也沒有一跛一跛的,且再審聲請人之胸部也沒有被手肘撞擊受傷疼痛等情形,此均有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可證,前揭勘驗筆錄即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處77年度偵字第2604號卷㈠第28頁、第29頁,此為對再審聲請人有利之新證據,請法院裁定准開始再審,為再審聲請人有利之認定等語。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因盜匪等案件,於民國78年10月26日經本院以78年度上更㈠字第291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關於盜匪及傷害部分暨執行刑。改判決再審聲請人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13年,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79年2月16日以79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本院78年度上更㈠字第291號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4頁)。再審聲請人雖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106年8月5日)及本院原確定判決繕本,並說明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為檢察官偵查時有勘驗再審聲請人身體,當時再審聲請人頭部及右膝均無新傷,走路並沒有一跛一跛的,且胸部也沒有被手肘撞擊受傷疼痛,主張本院刑事確定判決於理由以再審聲請人走路一跛一跛,右腳及右膝蓋受傷,認再審聲請人於案發時為被害人 陳木祥 持圓凳所打傷,因而跛著逃走,走路一跛一跛,據此認被害人陳木祥上述指訴可採,並認定再審聲請人有對陳木祥為強劫殺人未遂等犯行,該判決認事用法自有違誤。惟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僅就聲請再審理由所依憑之證據說明出處,並未檢附證明其聲請再審理由之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與法律規定之程式不符,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吳冠霆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