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普通侵占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98年7月2日起至98年10月23日止,任職於家利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家利多公司),擔任產品銷售業務員,負責在外推銷產品與收受帳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98年7月間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8年8月間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代家利多公司收取帳款之機會,分別將其向附表所示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帳款金額,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供己挪用(附表編號4、5部分,均為同日侵占之貨款,而接續侵占)。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0月20日,將家利多公司核撥與甲○○在臺南市承租房屋之房租7500元及押租金1萬500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0月21日,自家利多公司內,徒手竊取家利多公司所有之機油濾心產品共70個(價值7000元)得手。
嗣經家利多公司業務經理 劉明澔 查帳及盤點後,始知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劉明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家多利公司之應收帳款對帳單5份。
(四)家多利公司之租金收支單、轉帳傳票各1份及小額雜費支付(現金)申領單2份。
(五)被告人事資料表1份。
三、本件被告向附表所示客戶收取之款項,應於附表所示各次出貨月份之月底繳回告訴人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劉明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4頁反面),故本院認應以被告代家利多公司收款後,未按期於收款當月月底繳回公司時為其該次業務侵占之時點,是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之時間,應分別認定如附表所示。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分別侵占附表所示貨款部分)、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侵占房租及押租金共2萬2500元部分)、同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898號、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向附表所示店家收取之款項,均應於附表所示各次出貨月份之月底繳回告訴公司等情,業已如前所述,是被告顯係基於一個業務侵占犯意之決定,利用代家利多公司向附表編號4、5所示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於同日將其所持有如附表編號4、5所示屬於家利多公司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核其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所侵害者均屬家利多公司之財產法益,從一般健全之社會成員所認知,可認其上開客觀上之行為,乃為達成其同一業務侵占犯行之各個舉動,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雖其各個舉動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皆相符,但自被告主觀上之犯意而言,應認其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點實施,則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犯行應屬接續犯,以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
(三)至被告分別於98年7月31日、8月31日、9月30日、10月31日等不同日期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不同日期之侵占犯行,有時間隔數日,甚至逾3月之久,顯非均於密接之時、空所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實難認被告所為之
4次侵占犯行,均屬於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範疇,聲請人認此部份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另聲請人雖認被告侵占房租及押租金共2萬2500元部分,亦係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等語,惟該房租與押租金係因被告至南部出差而向告訴人申請在外租屋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分別供明在卷(警卷第2頁反面、第5頁反面、偵卷第8頁),尚非屬被告因業務所持有之物,不構成業務侵占罪,而僅成立普通侵占罪,聲請人此部分適用之法條,尚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對被告依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加以論處。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如起訴效力所及之潛在性事實)之犯罪事實,俾能由此而知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縱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罪名,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已獲悉其侵占房租及押租金共2萬2500元之犯罪事實,被告就此部分被訴犯行,並亦已坦認,於其被訴事實,得以充分加以防禦,尚無虞軼出其防禦權之範圍。本院變更檢察官所引刑法第336條第2項起訴法條,改論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名,僅係就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該當於如何之罪名而為評價,雖未告知應變更之罪名,於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非有突襲裁判之情,併此說明。
(五)被告所犯上開6罪(業務侵占部分4罪、普通侵占部分1罪、竊盜部分1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以上揭侵占及竊盜之手段取得告訴人之財物,惟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3頁),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本件公訴檢察官就被告業務侵占部分之犯行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然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並無得減輕其刑之事由,其犯罪亦非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之情形,是公訴檢察官此部分之求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6條第
2項、第33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第2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客戶│帳款日期│帳款金額│收款日期│應繳回家利多公司日期││號││(民國)│(新臺幣)│(民國)│(即侵占時間)│├─┼────┼──────┼──────┼──────┼──────────┤│1│陽億汽車│98年7月13日│4200元│98年7月某日│98年7月31日│││百貨│││││├─┼────┼──────┼──────┼──────┼──────────┤│2│東昇汽車│98年8月24日│650元│98年8月某日│98年8月31日│├─┼────┼──────┼──────┼──────┼──────────┤│3│順平汽車│98年9月19日│1100元│98年9月某日│98年9月30日││││及同年月28日││││├─┼────┼──────┼──────┼──────┼──────────┤│4│上宸汽車│98年10月16日│3800元│98年10月某日│98年10月31日││││││││├─┼────┼──────┼──────┼──────┼──────────┤│5│萬品科技│98年10月20日│5250元│98年10月某日│98年10月31日│││有限公司│及同年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