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更(二)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更(二)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更㈡字第4號抗告人 江木清 相對人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樹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所為之異議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之再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命當事人於執行法院所為撤銷或更正執行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下稱更正執行裁定)確定前供擔保,停止該裁定之執行,嗣更正執行裁定經廢棄確定之場合,因當事人供擔保之依據已不存在,自應認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遵原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2388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新台幣(下同)4500萬元後,聲請在相對人1億3285萬元財產範圍內為假扣押(即原法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115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因相對人聲請撤銷超額查封之執行程序,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99年9月2日以97年度司執全字第115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1150號裁定),准許撤銷超額執行部分(即該裁定附表所示靈骨塔位、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查封,並准許抗告人於裁定確定前,得提供擔保1107萬元停止該裁定之執行;抗告人對於前開裁定准予撤銷超額執行部分,聲明異議(即原法院99年度執聲事字第98號事件),並於異議程序中之99年10月15日,依前開裁定提存1107萬元之擔保金(即原法院99年度存字第1651號提存事件),停止前開裁定准予撤銷超額部分之執行(見司聲卷第10頁);嗣因前開准予撤銷超額執行部分之裁定,經原法院廢棄(即抗告人因該裁定而受有利益之人)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其並非因抗告而受有不利之人,不得提起抗告,為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見司聲卷第11至15頁本院100年度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由此以觀,抗告人前開供擔保之裁定(即系爭1150號裁定)既已經廢棄確定,堪認抗告人供擔保之依據顯已不存在,自應認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故司法事務官依抗告人之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抗告人所提存之擔保金1107萬元,於法並無不當。
㈡、原法院雖以執行法院既於99年10月6日以執行命令塗銷系爭1150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查封登記,並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完竣;但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又因抗告人供擔保後,而於同年月14日撤銷前開塗銷查封登記之執行命令,亦即回復至查封登記之狀態,而系爭不動產於系爭1150號裁定(即供擔保之裁定)廢棄確定前,既仍屬於查封之狀態,自難謂相對人無受有任何損害之發生為由,認相對人所為之異議為有理由,而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前開准予返還抗告人擔保金1107萬元之裁定,固非無見。惟查:
⒈系爭1150號裁定因抗告人異議,經原法院於100年3月
31日以99年度執事聲字第98號裁定予以廢棄,再經本院於100年5月23日以抗告人並非因前開裁定而受有不利益之人,為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而告確定(見司聲卷第11至15頁),已如前述,可證抗告人據以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裁定(即系爭1150號裁定)既經原法院予以廢棄,並經本院駁回抗告確定而不存在,則本件抗告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即已經消滅甚明。
⒉另執行法院雖於99年10月6日曾以執行命令塗銷系爭
1150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查封登記,並經大溪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14日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完竣;嗣因系爭1150號裁定主文第二項語意不清,經抗告人聲明異議並願意提供擔保,執行法院乃於同年月14日撤銷前開塗銷查封登記之執行命令,並經大溪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15日再為查封登記之行為;迄至101年4月18日執行法院始塗銷前開查封程序(見原法院卷第25至28頁、本院101年度抗字第399號卷第11頁函文;並由另案即原法院99司執字第80360號執行事件接續執行查封)等情,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7頁);然系爭1150號裁定既經原法院以99年度執事聲字第98號裁定予以廢棄,並經本院於100年5月23日駁回抗告而確定,均如前述,則系爭1150號裁定中關於准許撤銷超額執行部分(即該裁定附表所示靈骨塔位、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查封,自已因前開99年度執事聲字第98號裁定廢棄系爭1150號裁定而不存在,則執行法院自無塗銷前開不動產查封登記之必要;自難僅憑前開不動產至101年4月18日始經執行法院塗銷查封登記,即可謂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查封程序塗銷前並無損害發生之可能,而據以認定抗告人本件應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
⒊是以,抗告人前開供擔保之裁定(即系爭1150號裁定
)既已經廢棄確定,足見抗告人供擔保之依據顯已不存在,自應認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故司法事務官依抗告人之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抗告人所提存之擔保金1107萬元,於法核屬有據。
㈢、從而,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供擔保之原因並未消滅為由,逕將前開司法事務官准予發還抗告人1107萬元擔保金之裁定廢棄,於法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異議。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石有為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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