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六五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
偵緝字第一一號),暨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甲○○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下
午五時三十分許前四日內之某時犯本件之罪,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五
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一般人施用安非他命後,經體內吸收代謝約三十分鐘內開始排入尿液中,而以
最初六至十二小時排泄量最多,約有百分之七十五之毒品可在施用後之二十四小
時內陸續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其中煙毒反
應能否檢出,須視其施用量而定,其量較多者,於四日內仍有可能檢出煙毒反應
,施打量少者,可能於在二十四小時後,即難予測得,法務部調查局八二陸字第
八二○三一四八七號函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
五時三十分許經警查獲後,其尿液送測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
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應可推知,被告於本件被查
獲前之四日內某時,確有施用右揭毒品之行為,其空言否認,顯屬卸責之詞,殊
無可信。
三、次按,一次前揭尿液毒物反應之檢定,充其量祗能證明尿液檢體所有人有一次施
用毒品行為。茲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為警通緝到
案時,否認通緝期間尚有其他施用毒品行為,故其於同月二十七日送觀察、勒戒
時,固復經檢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存卷之台灣桃園監獄不法藥物尿液
檢定書得佐,然此所得證之被告不法行為,亦僅及於該日四日前某時,被告所犯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惟此距本件聲請人所論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幾
近一年,是被告之前後二不法施用毒品行為,難謂有概括犯意可言,更遑論右開
檢定書所測得嗎啡之陽性反應,更與本件應論被告之罪,構成要件顯不相同,是
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毒偵字第三六二號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間
要無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可言,本院依法礙難併予審究,應檢還原承辦檢察官依
法卓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朱敏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