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補字第159號
原告 黃清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說明二、三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最高
法院27年渝上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確定不動產經界之訴,必須兩造對於不動產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在客觀上有不明確之情事,請求法院判定其界址,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計算裁判費(參見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一)第612至614頁)。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請求確認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並非對於土地所有權有所爭執,足見本件原告起訴之目的係請求法院判定其土地之界址,因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17,335元。
三、原告應另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應提出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及同段84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勿遮掩)。
㈡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並重新依被告之正確姓名,補正本件起訴狀及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