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486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莫忠俊

馬明豪

蔡秉軒

被告 鄭聰明 (即 鄭京憲 之繼承人)

黃秀蘭 (即鄭京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聰明、黃秀蘭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京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鄭聰明、黃秀蘭於繼承被繼承人鄭京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玖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鄭聰明、黃秀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鄭京憲前於民國109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迄今尚積欠276,999元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然訴外人鄭京憲已於110年7月11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依法辦理限定繼承,應於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京憲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76,999元,及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111年3月10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被告等均已經辦理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原告應於被告陳報被繼承人鄭京憲遺產清冊,及裁定准為公示催告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債權,如不為陳明,亦為繼承人即被告等所不知者,僅得就被繼承人鄭京憲之遺產為清償,然原告前向鈞院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不合上開規定而失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被告暨鄭京憲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經查,鄭京憲於110年7月11日死亡,被告鄭聰明、黃秀蘭均為鄭京憲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為被告鄭聰明、黃秀蘭所不爭執,僅爭執應就被繼承人鄭京憲剩餘之遺產範圍內負責。故被告鄭聰明、黃秀蘭於繼承鄭京憲之上開債務於遺產範圍內連帶負責。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聰明、黃秀蘭於繼承鄭京憲之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48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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