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智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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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智簡字第1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祐年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祐年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侵害商標權物品玩具咖啡杯壹佰貳拾陸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理律法律事務所於民國111年5月25日提出書狀,及被告於111年5月25日提出悔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三、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輸入、以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9年4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0月27日為警查獲止,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被告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承諾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0,000元,已於111年5月21日完成匯款等情,有理律法律事務所於111年5月25日提出書狀附於本院卷可稽,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觀後效。
五、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侵害商標權物品玩具咖啡杯126個(含警方向被告購得2個,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98號卷偵查卷內附扣押物品清單),均為侵害商標權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已如前述,衡情被害人之損害已填補,若再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
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