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聲字第107號
聲請人
即原告 邱阿邁
相對人
即被告 郭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且該強制執行程序仍有執行行為尚未完成者,始足當之。如係對於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或係對於已無後續執行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自無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11年度板簡字第1233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云云。然查據其起訴狀所載,本件相對人雖取得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467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惟查,本院迄未有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以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件,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聲請人復未主張兩造間有其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強制執行程序既未開始自無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