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2031號
原告 許筱汶
訴訟代理人 許裕厚
被告 張承華
法定代理人 張禾聖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
複代理人 蔡佩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原告甲○○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二、經查,原告甲○○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原告於109年12月4日起訴時,為未成年人,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無訴訟能力;然原告現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則其法定代理人乙○○、 林小娟 之代理權均已消滅,故依前揭規定,應命甲○○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