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事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事聲字第37號

異議人社團法人新竹律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魏翠亭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王瀚興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1年4月15日111年度司促字第5171號駁回其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王瀚興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促字第517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對相對人之聲請,異議人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原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之同年月22日具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大安區,本院有管轄權,司法事務官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伊聲請,有所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有明文。再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自明。本條所稱事務所或營業所,係指執行業務之處所而言,必須經營業務之人設有執行業務之處所,始有本條之適用。而判斷是否設有事務所及營業所之時點,依同法第27條規定,應以起訴或聲請支付命令時為準。

四、經查,異議人於111年4月13日以相對人未按規定繳納會費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查報屬本院轄區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下稱八德路址)為相對人送達地址,有其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而經本院法官助理依聲請狀所附相對人入會申請書上電話聯繫,相對人現為址設該八德路址之信律國際法律事務所事務所合署律師,有本院111年5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可考,是前揭八德路址應為相對人事務所,已堪採信,依上揭法條及說明,支付命令得向該址送達,原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有未洽,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前述不當,仍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由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志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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