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字第14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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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439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吳子賢

謝佩蓉

被告 李兩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零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向

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

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23元,及自民國95年7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自105年7月10日(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利息之起算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7月20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並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48,023元,及自105年7月10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23元,及自10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稱:主張時效抗辯,被告因受到逼迫而為債務協商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台新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及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48,023元,經核屬實。又被告對上開債權並未爭執,僅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云云,然本件被告最後繳款日為96年1月15日,原告至遲應於111年1月14日提出訴訟,而本件原告係於110年7月8日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查(參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1595號卷所附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是本金部分並未罹於時效,至利息部分,業經原告減縮聲明如前。此外,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係受脅迫始為債務協商,是被告上開抗辯,委無足採。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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