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原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原上字第3號上訴人 劉芝菊 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 律師上訴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 律師上訴人弘安運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文殿 訴訟代理人 陳宇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5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5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在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劉芝菊(下稱姓名)雖主張對造上訴人弘安運輸有限公司(下稱弘安公司)於本審辯稱邱正雄(下稱姓名,與弘安公司合稱邱正雄等2人)與公司間為靠行關係,並非公司之受僱人,乃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云云,惟弘安公司於原審民國106年5月15日民事陳報狀中已 陳明 車牌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為邱正雄所購買,依政府規定營業車須靠營業運輸公司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6頁),至本審仍以邱正雄與公司間為靠行關係,並非公司之受僱人等語置辯,核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攻擊方法之補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劉芝菊主張:邱正雄為弘安公司所僱用之貨車司機,以載運貨物為業,邱正雄於105年3月9日9時27分許,因執行職務而駕駛系爭大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重區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口欲右轉中環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而與沿新北市○○區○○路往三重區方向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 林秀 發生碰撞,致林秀當場倒地而受有全身多處外傷之傷害,嗣於同日9時58分許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時已無生命跡象,並於同日10時25分許宣告急救無效死亡。伊為 林秀之 女,與林秀感情深厚,精神受有重大痛苦,邱正雄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林秀致死,應與其僱用人弘安公司連帶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250萬元,扣除伊已實際受領汽車強制險理賠金500,
286元後,尚應連帶賠償1,999,714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4條等規定,求為命邱正雄等2人如數連帶給付,並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下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復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邱正雄等2人則以:邱正雄與弘安公司間為靠行關係,並非弘安公司之受僱人,另劉芝菊與林秀間關係並非密切,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劉芝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邱正雄等2人應連帶給付劉芝菊899,714元本息,並就該部分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劉芝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各就其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劉芝菊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劉芝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邱正雄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劉芝菊11
0萬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邱正雄等2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邱正雄等2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劉芝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對於對造之上訴,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劉芝菊主張邱正雄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大貨車右轉時,過失不法撞及行經行人穿越道之劉芝菊母親林秀,致林秀因而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林秀之除戶戶籍謄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4-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4月2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警員 呂鈞益 105年5月3日職務報告亞東紀念醫院105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林秀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行車紀錄卡、新北地檢檢察官相驗報告書附於邱正雄被訴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卷內可按(見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8303號影卷第14-15、23-67、73、90頁),堪信為真實。
五、劉芝菊主張邱正雄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伊母林秀致死,應與其僱用人弘安公司連帶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250萬元,扣除伊已實際受領汽車強制險理賠金500,286元後,尚應連帶賠償1,999,714元等情,則為邱正雄等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弘安公司是否應與邱正雄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劉芝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六、弘安公司是否應與邱正雄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劉芝菊主張邱正雄受僱於弘安公司,無非以邱正雄於刑案中自承任職於弘安公司乙節,為其論據,並提出系爭刑案一審準備程序筆錄及二審審判程序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09-231頁)。然邱正雄與弘安公司間僅為靠行關係,業據弘安公司提出靠行契約書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7頁),而系爭大貨車為邱正雄自行購買,邱正雄因資金不足由其配偶 胡秋妹 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商銀)貸款350萬元,邱正雄則擔任保證人等情,亦有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5頁),且為劉芝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2頁),果邱正雄僅受僱弘安公司而領取固定勞務薪資,何需自行購買高價之系爭大貨車供弘安公司營業所用,顯與常理有違,而邱正雄於刑案審理時僅片面陳稱任職於弘安公司,然對於僱傭契約之內容均未明確陳述,復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符,足見邱正雄於刑案審理時僅因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認罪,故對於起訴事實中認定伊受僱於弘安公司乙節未再事辯駁,無從認定邱正雄確實受僱於弘安公司。邱正雄等2人辯稱伊等為靠行關係,堪信為真。
㈡、依上所述,邱正雄僅將運送貨物所用之系爭大貨車靠行於弘安公司名下。惟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一般社會大眾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僅得依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駕駛者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至所謂執行職務者,係指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申言之,職務上之行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皆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大貨車之車身外觀上印有「弘安運輸有限公司」之字樣,有現場照片附於刑案偵查卷可稽(見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8303號影卷第47頁),且邱正雄於事故發生時,駕駛系爭大貨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行駛,客觀上足認邱正雄係被弘安公司使用而為之服勞務。而依邱正雄與弘安公司所簽訂之靠行契約書第七項約定「乙方(即邱正雄,下同)寄籍之車輛若發生行車事故時(如肇事損害或民刑事責任)乙方應盡速告知甲方(即弘安公司,下同)真實之經過詳情,甲方派員會同乙方交涉處理,未經雙方同意,甲乙方不得各自承諾賠償之請求,(除經保險公司之賠償承諾外),賠償金額自保險公司理賠不足部分,應由乙方完全負責賠償,甲方不負連帶責任,而甲方因代為處理所衍生之任何費用,乙方應無異議負責賠償」、第十項約定「本約車輛無論由乙方自任駕駛或聘雇人員駕駛,需保證該員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並遵守運輸業之相關規章及法令,如有違反致甲方受有損害,乙方應負賠償之責,與甲方無關」(見本院卷第135頁),足認邱正雄確實在客觀上被弘安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弘安公司之監督。至上開靠行契約中雖約定應由邱正雄自負民事賠償責任,與弘安公司無關等語,然該契約僅為弘安公司與邱正雄間之內部約定,為債權契約性質,不得據以對抗第三人,弘安公司不得依此為免責之抗辯。
㈢、從而,邱正雄以系爭大貨車靠行於弘安公司名下,其等間雖無民法上之僱傭契約存在,然邱正雄客觀上被弘安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弘安公司仍不失為民法第188條第
1項所謂受僱人,並應就邱正雄因執行職務行為,不法侵害劉芝菊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邱正雄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64、1908號裁判意旨可參。查劉芝菊因邱正雄本件侵權行為,致母親亡故,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劉芝菊為高職畢業,為被害人林秀之3女,現幫忙配偶管理出租之套房,名下有坐落新北市樹林區之房地各1筆;邱正雄為原住民,高職畢業,從事運輸工作,有4名子女均在學,其名下有位於台東縣之田賦、土地6筆、車齡15年之汽車1部及104年12月購入靠行於弘安公司之系爭大貨車1部,邱正雄因資金不足而由其配偶胡秋妹向台新商銀貸款350萬元,邱正雄則擔任保證人,陸續清償貸款中;弘安公司登記資本額為25,000,000元,登記所營事業為汽車貨運業、倉儲業、汽車批發業、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車胎批發業、軌道車輛及其零件批發業、其他交通運輸工具及其零件批發業、汽車修理業、汽車拖吊業、液化石油氣車改裝業其他汽車服務業等,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23、72頁),並有兩造戶籍謄本、劉芝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弘安公司登記資料、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借款借據暨約定書附卷(見原審訴字卷第25、27、35-36頁,本院卷第123-125頁)及外放之邱正雄及劉芝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足稽。本院斟酌邱正雄、弘安公司之加害情形、可歸責程度、劉芝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認劉芝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140萬元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定有明文。查劉芝菊就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00,286元,有劉芝菊郵局存摺內頁影本1紙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則劉芝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扣除上開理賠金後為899,714元(140萬元-500,286元=899,714元)。
九、綜上所述,劉芝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
1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邱正雄等2人連帶給付899,71
4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該2人之翌日即邱正雄自105年10月27日起(於同年月26日當庭簽收,簽收紀錄見原審附民卷第1頁);弘安公司自同年月29日起(於同年月28日送達,送達證書見原審附民卷第6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劉芝菊之請求(即駁回110萬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邱正雄等2人應連帶給付899,714元本息),為邱正雄等2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劉芝菊、邱正雄等2人就其等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賴淑芬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高瑞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