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家上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上字第231號上訴人 尹永澤 (YOON.YOUNG.TAK)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被上訴人 李慈媛 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7月5日所為105年度婚字第33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我國人、上訴人為韓國籍,並無任何協議或共同之本國法,然兩造婚後直至被上訴人起訴時之住所均位於我國境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訪查回函、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及戶籍謄本存卷可稽(原審卷第34頁、第36頁、第169頁),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判決離婚,其離婚之要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3月間結婚,上訴人於婚後長期失業,其所經營之公司營運狀況不佳,毫無收入,家庭費用僅能倚靠被上訴人,然上訴人卻視為理所當然,倘稍不順其意,即動輒摔丟物品或言語攻擊,造成被上訴人經濟及心理之雙重壓力。又被上訴人為獨生女,與家族感情濃烈,然上訴人因其長期失業之故,自卑感作祟,對被上訴人家族採取隔絕甚至敵對之態度,甚至排斥被上訴人參與家族聚會,致被上訴人倍感壓力。兩造感情早已出現裂痕,上訴人更是早早要求被上訴人離婚,此參上訴人於99年2月16日親筆書立字條「離婚的事情不要話」等語即可證明。而104年底及105年初,被上訴人母親及祖母相繼離世,因逢家中變故,兩造協議自105年2月起上訴人暫時搬到被上訴人父親位於敦化南路之房屋暫住,被上訴人則與父同住。在被上訴人傷痛未能復原之際,上訴人卻對被上訴人父親房產處置方式心生不滿,其所顯示另有所圖之心態,更令兩造感情雪上加霜。況上訴人於104年間於臉書、LINE等媒介表示已對被上訴人及其親友毫無感情、要求被上訴人提告離婚,並以神經病、早點死等詞辱罵被上訴人及家人,破壞兩造及親友間之情感毫無顧忌。兩造自89年間結婚,表面雖維持16年婚姻關係,然面對彼此個性、生活習慣、經濟價值觀及與親友情感交流互動上之諸多歧異,現實生活中已從同房走向分房睡眠,進而自105年2月起分居,形同陌路,可見兩造婚姻已處於破綻無回復希望之狀態,而其原因係可歸責於上訴人。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上訴人答辯以:被上訴人所述經濟壓力部分,兩造婚前即協議在韓國時由上訴人負擔生活費用,在臺灣生活則由被上訴人負擔生活費用,而上訴人婚後積極創業,並無故意怠惰,更無不工作情事,在生活上亦無任意揮霍或浪費;其創業過程起初並不順遂,但自105年間起即逐漸穩定,並有盈餘,已有能力分擔家中開銷費用。雖上訴人曾因跟家中小狗玩乒乓球,鬧著玩地將乒乓球丟到被上訴人頭上,但之後已與被上訴人約定不在家裡玩乒乓球,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摔丟物品情事。被上訴人所稱親友互動部分,上訴人曾因被上訴人父親未尊重被上訴人祖母將房產提供原住民小朋友使用之意願,將房產贈與被上訴人姑姑,而心感不快,另因被上訴人姨丈及表妹一家人在親戚間說上訴人壞話,故無來往意願,但與被上訴人其他親戚並無關係不佳情形,亦未曾反對被上訴人與親友來往。兩造係分隔臺、韓兩地7年後結婚,有相當之感情基礎,105年2月21日兩造搬至敦化南路房屋居住後,因被上訴人父親身體狀況不佳,故被上訴人搬回岳父住處就近照顧,兩造才暫時分開居住。上訴人本無返回韓國意願,但被上訴人姑姑受贈取得上開敦化南路房屋,要求上訴人遷離,上訴人因在臺無其他居所,且為給予被上訴人思考之空間,才於105年4月22日返回韓國。被上訴人雖稱兩造感情早已生變云云,並提出上訴人書立之字條為證,然該字條簽立時間為99年,倘兩造間感情確有問題,豈可能被上訴人無法提出99至105年間之相關證明,且直至105年間才提出本件離婚訴訟。故被上訴人所稱兩造早已感情不睦等情並非事實。實則兩造感情本來並無問題,發生嚴重爭執係起於105年3、4月間,上訴人因前述不滿被上訴人父親房產處理之事,自身情緒管理不當,始有情緒性言語,並提及離婚,已深感後悔並已反省,陸續向被上訴人釋出善意並試圖修補。又兩造現今雖分隔兩地,但上訴人仍時常返臺以求與被上訴人相聚及挽回婚姻,兩造婚姻破綻實未嚴重至無法挽回之程度,上訴人亦盼繼續維繫婚姻,不願離婚等語。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發生嚴重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9年3月間結婚,婚後約定共同居住於臺灣,並先後於臺北市、新北市承租房屋居住,於105年2月間被上訴人為就近照顧父親,與上訴人約由上訴人暫時搬至敦化南路房屋居住,被上訴人則與其父同住,而後上訴人於105年4月間返回韓國生活等情,乃據被上訴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原審卷第72至83頁)。上訴人除陳稱被上訴人係自105年4月開始與其父同住外(本院卷第66頁反面),對於其餘事實亦無爭執。是應認兩造婚後在臺共同居住生活,直至105年上半年期間(被上訴人稱係同年2月間、上訴人稱係同年4月間)。而兩造於105年上半年約定暫時分開居住,實係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照顧父親之需求,難謂自兩造約定暫時分開居住之時,即有婚姻破綻。至上訴人於105年4月22日返回韓國,固有入出國日期紀錄可稽(原審卷第37頁),可資認定。然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姑姑要求遷離敦化南路房屋等情,則有被上訴人姑丈 張立德 與上訴人間因該房屋使用權利所為往來存證信函可稽(原審卷第159至165頁),上訴人抗辯其並非主動離開在臺住所等情,堪信屬實。而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9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時,距離被上訴人105年4月22日返回韓國尚不及3個月,以該期間而言,實無從認一般人已無意願繼續維持婚姻之程度。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婚後毫無收入,卻視被上訴人負擔家計為理所當然,稍有不順其意,即摔丟物品或言語攻擊,造成上訴人經濟及心裡雙重壓力云云。然查,兩造自89年間結婚後,10餘年期間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家計部分,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抗辯兩造於婚前即已就臺、韓兩地生活費負擔問題取得共識,上訴人婚後亦積極創業、並非怠惰不為工作等情,除未據被上訴人否認外,被上訴人亦陳稱上訴人於99年間在其資助下成立同步應用科技有限公司等語,且提出該公司資料查詢為憑(原審卷第56頁反面、71頁)。雖該公司經營狀況不佳乙情,乃經兩造一致陳述在卷,惟經營事業本非易事,上訴人復非本國人,於不甚熟稔我國民情、商業及社會生活習慣之情形下,更屬不易,上訴人亦未指稱該公司之經營不善係出於被上訴人之怠惰浪費所致,實難認上訴人婚後確有不事生產、不願工作,任由被上訴人獨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情事。至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視其扶養為理所當然、稍有不順其意即摔丟物品及言語攻擊部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即無從逕信屬實,被上訴人陳稱其因上訴人有前開行為而心生壓力云云,自亦難採憑。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本件被上訴人固然因上訴人創業不順,而長期為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者,然上訴人既非怠惰不事生產,亦無事證可認上訴人曾有任意摔丟物品及言語攻擊之情事,既如前述,況卷內亦無任何兩造曾因家庭費用負擔而生爭執之事證,即無從以被上訴人於婚後長期負擔家計乙情,即認兩造家庭生活因此出現破綻。上訴人執此主張兩造婚姻已有無法回復之破綻云云,應非可取。
㈢被上訴人另指摘上訴人婚後對被上訴人家族採取隔絕甚至敵對態度,排斥被上訴人參與家庭聚會部分,經查: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排斥被上訴人與親戚往來乙節,雖提出家族聚餐照片為證(原審卷第131至133頁),然上開照片均有被上訴人在場,自無從證明上訴人確有拒絕被上訴人參加家族聚會之事。⑵至親友間互動部分,本件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父 李邦釧 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阿姨、姑姑都很生氣、對伊不滿、與伊配偶無往來,伊等想要與上訴人友好但沒有辦法等語(原審卷第189頁反面、第190頁)。參酌上訴人陳稱:伊為外國人,認識的漢字不多,語言能力不足;祖父母講日語,伊溝通上較無問題,被上訴人父母較常使用台語,伊溝通較不順,兩造結婚時決定被上訴人祖父母方面由伊負責溝通,被上訴人則與其父母溝通;被上訴人姨丈、表妹一家人在親戚間說伊壞話,以前伊參加家庭聚會時,姨丈會跟別的親戚吵架,故伊不喜歡參加家庭聚會;被上訴人姑姑、姑丈曾說過不拿被上訴人家庭任何財產,也已取得敦化南路房屋了,卻不滿足,還要其他財產,而被上訴人祖父母要將南京東路房屋留給原住民小朋友使用,但被上訴人父親將該房屋贈與被上訴人姑姑,因為這件事情讓伊生氣等語(原審卷第46頁、第143至147頁)。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部分家族成員確有隔閡乙情,固堪信實。然上訴人為韓國人,並不具有國人相同之中文表達能力,且上訴人陳稱兩造因此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與其父母之溝通等情,亦未據上訴人爭執而堪認定,則上訴人縱因不諳台語故與被上訴人父母較少互動,亦難謂即構成影響兩造感情之因素。又人際間之互動,本即可能因價值觀及處事方式等差異,致有理念不合甚或相處不睦之情況,此在家族成員之間亦然。依上訴人所述,其與被上訴人部分家族成員關係不佳之原因,似非均係上訴人單方原因所造成,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家族本無親誼基礎,實難要求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結婚,即不得再保有個人主觀之好惡,而概須配合與被上訴人家族成員保持良好互動。況上訴人於訴訟中提出與被上訴人叔叔間友善之LINE對話訊息內容(本院卷第117至118頁),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陳稱其雖與被上訴人姑姑、姨丈等互動不佳,但並非與被上訴人家族一概關係不睦乙情,亦可資採信。衡諸一方配偶未能與他方配偶之家族成員全數友好互動之問題,尚屬一般婚姻常見之情形,況兩造之婚姻關係,仍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主體,而非單以被上訴人家族為重心,實難以上訴人未能與被上訴人全數親戚保持友好關係,即謂兩造間婚姻因此無法維繫。
㈣被上訴人雖指稱兩造婚後關係早已不睦,上訴人早已要求離婚等情,並提出上訴人親筆書立之字條1紙為證(原審卷第99頁)。觀諸該字條記載「離婚的事情不要話」等語,及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不喜歡聽到伊說離婚的字眼,所以約定不提到離婚兩字,當時伊不會寫漢字,是跟著被上訴人寫的等語(原審卷第145頁),固堪信上訴人於書立該字條前曾提及離婚之事。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上訴人於書立字條後依舊要求離婚之證明,自難以上訴人曾於99年間提及離婚乙事,即謂其再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至被上訴人另舉證人即其父李邦釧為證,並經該證人於原審證稱:婚後兩造互動好像不怎麼好,上訴人不太關心被上訴人,有一些晚上走山路,伊都擔心被上訴人的危險,上訴人也沒有去接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89頁反面)。惟婚姻關係本須夫妻長時間共同經營,尚難逕以上訴人在若干時候對被上訴人之照顧未符合被上訴人父親之期待,即斷言兩造平日關係不佳,甚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感情。況依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04年間至105年年初仍一同出遊、購物、用餐等情,亦據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73至83頁),非無可信。依前開事證,均無從認被上訴人所稱兩造婚後關係早已不睦等情屬實。
㈤至上訴人於105年4月至6月間,在臉書及LINE表示與被上訴人及其家族成員無感情、要求被上訴人提告離婚,甚至以神經病、早點死等詞辱罵被上訴人及其家族成員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臉書網頁資料及LINE訊息內容可憑(原審卷第61至65頁、第95至9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上訴人上開陳述乃導因於不滿被上訴人父親對於房產之處分方式等情,亦為兩造所一致陳述在卷。上訴人就其無處分權利之財產,因心理不滿,即以情緒性負面字眼批評被上訴人及其家族成員,確屬不當。然衡諸夫妻間關係親密,彼此間之對話內容往往較為直接而少修飾或保留,因此而出現言語失當之情形,實非罕見,因上訴人前揭不當言詞所導致之婚姻僵局,當非不能藉由兩造彼此檢討與包容而修復。而上訴人於106年7月至12月間陸續以LINE訊息問候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享兩造寵物情形,並表示「我的脾氣不好了。所以你也辛苦了」、「我也反省了,我對不起你啊。以後好好的」、「法院的事忘掉了啊」等語(均顯示被上訴人已讀但未回覆),亦有上訴人提出之LINE訊息可憑(原審卷第47至52頁、第156至157頁),堪信上訴人確有改善兩造關係之意願及積極作為,兩造感情裂痕非無修復可能。
㈥綜上所述,兩造婚後之關係,在105年4月前無從認有被上訴人所稱感情不睦情形。105年4月至6月期間上訴人雖為失當言詞,且因在臺無固定居所而返回韓國生活,致兩造目前分隔兩地。然上訴人基於一時情緒管理不佳所為不當措辭,於客觀上並非不能藉兩造彼此檢討體諒而修補;兩造目前分隔兩地之情形尚難全數歸責於上訴人一方,兩造亦非不能再為溝通協調。至被上訴人雖表示其已無繼續婚姻關係之意願云云,惟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離婚要件,應依客觀之標準判斷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無從因被上訴人單方拒絕維繫婚姻,即謂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參諸上訴人確有修補婚姻之積極作為,而非任令兩造感情裂痕持續擴大,應認兩造目前互動不佳之窘境尚有轉圜空間,無從認兩造婚姻破綻已無回復之望,應不該當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離婚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無從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即難以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丁蓓蓓法官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珮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