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804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楊秀琴被告張維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侵上訴字第22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係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而非原判決理由欄貳、一引用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認定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甲○○明知或可得而知A女(警詢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4年9月至10月間之某星期一,趁A女在新北市淡水區正德國民中學(下稱正德國中)前等候公車,以購買水餃提供食用為誘餌,將年幼無知且有輕度身心障礙之A女,○○○區○○街○○○巷○○號旁巷內,在A女食用水餃後,不顧A女之反抗,強行脫去A女之褲子,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加重強制性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且不得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否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㈠A女於「自
104年10月20日下午3時11分起至下午4時30分止」(由社工人員 鄭瑞慈 陪同)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偵查隊」第一次警詢時即指明,先後對其為強制猥褻(按此經原判決論處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刑,未經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強制性交之同一歹徒(下稱歹徒)之特徵為〈穿著深咖啡色棉布長袖夾克、藍色牛仔褲及布鞋,有戴著銀色眼鏡,身高大概有170多公分,皮膚顏色普通,牙齒有紅斑,當時有吃檳榔,頭髮有黑有白,眉毛細細,感覺是40多歲男子〉等情(見偵查卷第8至13頁)。又被告係於同日「下午4時45分或55分許」,因在正德國中正門前裸露下體予來往學生觀看,經據報到場之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警員以現行犯逮捕(見偵查卷第26頁、第一審卷第75頁)。而上述A女所指歹徒之特徵,與被告為警逮捕時之身形外貌,其中藍色牛仔褲、布鞋、眼鏡〈顏色有銀色或黑色之不同〉、牙齒顏色〈吃檳榔所呈現紅斑〉、頭髮有黑有白、眉毛樣式、身高、年紀,大致相仿等情,有卷附照片可稽(見偵查卷第19、20頁〈不包括長袖外衣,該外衣似係自被告之機車置物箱中起出,見原審卷第70頁〉、第一審卷第76頁)。至於兩者所戴眼鏡顏色有異及上衣不同,並非一成不變之特徵,應不屬辨識之重要事項。以A女於警詢伊始即陳明其前後與歹徒碰面、接觸,共計有5次之多,又雙方會面時間尚非短暫,並非偶一之不經意會晤,所留存印象理當十分深刻,且係於警方逮捕被告之前,已經明確指出歹徒之重要特徵,所為具體而微之描述,難認有受警方逮捕被告後所顯現身體特徵之影響,其憑信性不低(按A女於同日「下午5時30分」第二次警詢時,就被告為警逮捕後所拍攝之照片所為指認,應與其於第一次警詢時所描述歹徒之特徵無關,見偵查卷第14、15、18、19頁)。原判決未能進一步就上情調查、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所憑理由,即不採A女於第二次警詢時明確指認歹徒即為被告情節,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有可議。㈡A女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就其遭到被告強制性交經過情形所為指述(見偵查卷第10、59頁、第一審卷第56頁、第58頁背面、第62頁背面),尚無明顯齟齬存在。至於A女就被告之陰莖有無插入A女之陰道及被告是否脫下褲子等情,或陳稱「有」、「有一點忘記」、「不記得」或「有點不記得」,僅係有所保留,尚非全然歧異。以A女於事發時尚未滿14歲,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查卷第69頁),並於事隔半載或經年後才重覆陳述,不無可能因身心障礙或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記憶不清),不能逕認反於常情。原判決未能考量A女之身心狀況及前後陳述之時間、場合等主、客觀因素,即以A女就上述情節所述前後不一為由,予以摒棄不採,容非允當。㈢A女於警詢時即陳述,其記得是在「104年9月15日至10月15日間之星期一」遭到歹徒強制性交,而未能指明確切日期(見偵查卷第9、10頁),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發生於「104年9月至10月間之某星期一」(見起訴書第1頁)。
至於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罪日期「104年10月5日(按星期一)」,應係依據卷內相關資料推論所得,並非必然正確無誤。又卷附(A女)「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驗傷時間「104年10月17日12時20分」,又A女自述事件發生時間「104年10月6日下午3時50分」,見第一審卷第26至28頁)記載:A女陰部於6點鐘方向「有一新裂傷」等旨。以驗傷日期與A女所指遭到被告強制性交之日期,應非相隔已久,而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其有另遭他人性侵害之情形(見偵查卷第59頁),並未指明發生日期,則A女陰部之「新裂傷」,是否得據為證明A女所為遭到被告強制性交之指訴係屬實在之補強證據,尚非全無審酌之餘地。原判決未能進一步究明A女指訴遭到被告強制性交或他人性侵害之可能發生日期,以及女性陰部有「新裂傷」之可能存續期間,用以判斷是否具有關聯性,即以A女係指訴於(按係第一審判決認定而非A女或起訴書所指)「104年10月5日」遭到被告強制性交,此與驗傷日期相隔已有12、13日,且A女陰部之新裂傷尚有他人加諸為由,率認上開「新裂傷」不能作為補強證據,與卷內證據資料未盡相符,難認允洽。㈣原判決援引原審現場勘驗A女所指遭到被告強制性交之巷道所製作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14至180頁),據以說明A女所指時段、地點,路人使用頻繁,並非冷僻之巷道,一般人不會於光天化日之下,在此處為強制性交犯行,足認A女所指遭到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反於常情等語(見原判決第15、16頁)。然巷道之內並非絕無可能存在可以遂行犯罪之隱密處所,原審未能由A女在現場指明遭到被告強制性交之確切處所,以憑判斷,即逕認A女所指遭到被告強制性交之時間、地點及情節,不合事理,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認適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違法,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彭幸鳴法官黃斯偉法官沈揚仁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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