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493號上訴人 張國龍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 律師上訴人 謝賢輝
巫玉蓮 共同訴訟代理人 龔盈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9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張國龍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謝賢輝、巫玉蓮應再給付張國龍新臺幣陸佰貳拾壹萬柒仟玖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肆仟柒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算,其餘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參仟貳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張國龍其餘上訴駁回。
謝賢輝、巫玉蓮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張國龍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謝賢輝、巫玉蓮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張國龍以新臺幣貳佰零柒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謝賢輝、巫玉蓮以新臺幣陸佰貳拾壹萬柒仟玖佰伍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張國龍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張國龍(下稱張國龍)主張:伊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6766萬元向對造上訴人謝賢輝、巫玉蓮(以下合稱謝賢輝2人)購買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同巷23弄4號1樓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為系爭房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謝賢輝2人明知系爭房屋有多處混凝土剝落、鋼筋鏽蝕及管線穿樑等瑕疵(下稱系爭瑕疵),卻故意不告知,伊於104年6月僱工裝修始發現。
該瑕疵足以減少房屋之通常效用及價值,伊得請求減少價金1299萬4584元,謝賢輝2人無受領該減少價金之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予伊。另伊因系爭瑕疵,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計185萬4008元,亦得請求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謝賢輝2人給付1484萬8592元,暨其中1136萬07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1日起算,其餘348萬7852元自106年3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謝賢輝2人應給付676萬6000元,及自104年11月1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張國龍其餘之請求;兩造各自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張國龍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謝賢輝2人應再給付張國龍808萬2592元,及其中459萬4740元加計自104年11月11日起,其餘348萬7852元加計自106年3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答辯聲明:謝賢輝2人之上訴駁回。
二、謝賢輝2人則以:張國龍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已知系爭瑕疵;縱認其非明知,亦屬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伊不負擔保之責。況系爭契約標的不含地下室,伊無庸就該地下室瑕疵負擔保責任。且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以瑕疵修繕費用,作為減少價金之數額,張國龍不得請求減少交易價值貶損之價金,亦不得請求賠償其他損害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謝賢輝2人為給付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國龍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答辯聲明:㈠張國龍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張國龍主張其於103年12月23日以6766萬元,向謝賢輝2人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屋1樓、地下室頂版有多處混凝土剝落及鋼筋外露鏽蝕,地下室頂版樑有6處於樑側穿孔、3處剪斜裂縫情形,1樓頂版樑有8處於樑側穿孔、3處斜剪裂縫、1處垂直裂縫、4處混凝土剝落及2處有混凝土修補情形,1樓牆面有1處穿孔及裂縫之情形,上述結構裂損情況若不立刻補強,有結構安全之虞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117頁),並有卷附系爭契約、屋況照片(見原審卷第9至33頁)、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結構公會)105年7月1日105北結師鑑字第2887號「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下稱結構公會報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公會)104年8月27日104省土技字第北1611號「建築物安全鑑定報告書」(見本院㈠卷第255至377頁,下稱土木公會報告)可佐,堪認依通常交易觀念,系爭房屋因系爭瑕疵致嚴重影響結構安全,已減少供安全居住使用之通常效用。再者,衡諸社會常情,呈現混凝土剝落、鋼筋鏽蝕及管線穿樑等屋況之不動產,於交易市場恐乏人問津,足以減少其經濟價值,此觀系爭契約後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第6項將「是否知悉聽聞本標的物或同社區其他戶有海砂屋或鋼筋外露、混凝土剝落之情形」,列為應說明事項自明(見本院㈠卷第127頁)。據此,系爭房屋確有減少其通常效用及價值之瑕疵存在,堪予認定。
四、張國龍主張系爭房屋因系爭瑕疵,致減少其通常效用及價值,伊得請求減少價金,及賠償因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所受損害等節,為謝賢輝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張國龍得否請求減少系爭契約價金?㈡張國龍得請求減少價金之數額應為若干?㈢張國龍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謝賢輝2人賠償損害185萬4008元?茲分論述如下:
(一)張國龍得請求減少系爭契約價金。
1、系爭契約第1條固約定不動產標示及買賣權利範圍為系爭房地(見原審卷第9頁)。惟參諸系爭契約第17條第10項約定:「本物件現況賣方使用之地下室未登記予所有權人,經向賣方確認,並無分管契約或相關協議文件約定其得專用前述使用範圍,則有其他住戶出面主張之風險」等文字(見原審卷第12頁);系爭說明書第31項記明:「本標的物室內現況格局:現況:6房6廳3.5衛1室」意旨(見本院㈠卷第127頁)以察,可知系爭契約標的包含原由謝賢輝2人使用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地下室,則其就該地下室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應可確定。
2、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各有明定。
所謂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瑕疵者,係指締約當時有顯著之事實,可使買受人查知買賣標的物存有瑕疵,而買受人卻未予以查知者而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謝賢輝2人應就主張張國龍知系爭瑕疵,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①依系爭房屋之屋況照片(見原審卷第18至33頁)以觀,系
爭瑕疵位於各樓層頂板處,外部以天花板遮覆,非經拆除該天花板,無從發現該瑕疵,顯無單憑查勘系爭房屋外觀,即知悉系爭瑕疵之存在。張國龍縱令有建築工程背景,惟謝賢輝2人於系爭說明書第6項,既勾選其未曾知悉聽聞本標的物、或同社區其他戶有海砂屋或鋼筋外露、混凝土剝落之情形,系爭房屋亦無顯著事實,足令張國龍懷疑有系爭瑕疵存在可能,則其於查勘系爭房屋時,未掀拆天花板以查看樓版頂層情況,難謂有重大過失可言。
②況謝賢輝2人自稱:伊於92年間購買系爭房屋自用,迄至
出賣時為止,均不知系爭房屋樓版頂層情況,亦不知系爭房屋有結構安全之瑕疵等語(見本院㈠卷第71頁)。基此,謝賢輝2人居住十餘年,猶未能查知系爭瑕疵,則兩造於締約之際,張國龍因系爭房屋無明顯跡象,致未查知系爭瑕疵,難認其有重大過失。
③此外,謝賢輝2人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張國龍已知系
爭瑕疵,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形,則謝賢輝2人主張伊不負擔保之責云云,自非可取。
3、張國龍於103年12月23日簽署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載明:「本標的物成交總價超過4000萬,信義房屋願付費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惟買方經深思熟慮後,決定不作氯離子含量檢測並願意承購。……,日後如有氯離子含量平均值超過約定標準或發現混凝土剝落及鋼筋外露等現象,除資料證明有虛偽不實外,皆須由買方自行處理,買方不得向賣方及信義房屋提出法律上主張,亦不得為有損其他方信譽之行為」等內容(見本院㈠卷第85頁),足見僅係張國龍針對同意不就因氯離子含量超標造成之瑕疵行使權利乙節所為聲明,非謂張國龍有免除謝賢輝2人因其他事由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意,至屬明灼。
4、系爭房屋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介於每立方公尺0.281至
0.742公斤間,僅略高於83年時國家標準值(即CNS3090規定之每立方公尺0.6公斤),就已略老化之混凝土而言,難認係造成鋼筋鏽蝕之主因;另經掃瞄鋼筋結果,系爭房屋大部分之配筋及保護層厚度雖符合一般設計及規範要求,但在混凝土剝落處附近,其保護層僅為0.6至0.8公分,遠低於一般施工規範,推測其保護層不足,為造成系爭房屋混凝土剝落及鋼筋外露之主因等情,有卷附土木公會報告可憑(見本院㈠卷第268至269頁),可知造成系爭瑕疵主要原因,非歸因於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標所致,而導因於施工時混凝土保護層厚度不足、人為管線穿樑所造成。職是,不能執系爭聲明書內容,免除謝賢輝2人就系爭瑕疵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甚為明確。
5、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謝賢輝2人出賣並交付系爭房屋予張國龍,惟系爭房屋因系爭瑕疵,致減少其通常效用及價值,已如前述,則張國龍依上開規定,請求減少系爭契約價金,自屬有據。
(二)張國龍得請求減少之價金為1298萬3954元。
1、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因物有瑕疵而減少其價金者,旨在平衡買賣雙方之利益與損失,是該減少之價金數額,應依同品質物品之市場價值與瑕疵物之買賣價金,並其減少後之實際價格相比較,以為計算之基準。另買受人因買賣標的存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者,其本質為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一種,此觀同法第360條規定自明。由是而論,減少價金之數額,應將因瑕疵存在所致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即除應審酌物因瑕疵存在所生物理性價值貶損外,尚應視有無因瑕疵存在而生交易性價值貶損,以為適當衡量。
2、就系爭房地因系爭瑕疵存在所生物理性價值貶損情況,結構公會報告認因修復系爭瑕疵所需費用為341萬3438元(見該報告附件九),較土木公會報告認列費用233萬2000元為高(見原審卷第42頁),經查:
①審酌兩造於原審審理時,乃合意由結構公會鑑定(見原審
卷第75頁),該公會係由專精建物結構安全之結構技師組成,其就回復系爭房屋結構安全所建議之修復方式及費用,應較土木公會報告更為可採。
②結構公會報告採用之修復方式,就樓版部分係規劃將鬆動
混凝土保護層敲除,外露鋼筋除鏽後,再以環氧樹脂砂漿填補至原樓版完成面,並於鋼筋鏽蝕較嚴重之1樓樓版,以陰極防蝕工法補強,以降低並減緩鋼筋進一步鏽蝕;另針對管線穿樑部分,則擬先移除非原設計之穿孔管線,再以環氧樹脂砂漿填補所有樑柱穿孔,並以環氧樹脂低壓灌注填補樑柱裂縫,且針對因穿孔造成箍筋截斷之樑柱,另於開孔範圍施作U型鋼板包覆,以補強因穿孔造成之剪力強度損失,復加作牆面補強工程(見該報告第12至13頁及附件九)。而土木公會報告建議之修復方式,第一階段以EPOXY輕質砂漿整平裂縫、另樓版及樑柱則以碳纖維網貼附,第二階段再對1樓柱體以9公釐鋼板包覆、鋼板柱體間灌注無收縮水泥以補強(見本院㈠卷第269至271頁)。二者相較,結構公會報告所建議之修補方式,除可根治系爭房屋鋼筋鏽蝕問題外,更有助於回復系爭房屋因樑柱穿孔造成剪力強度嚴重受損,產生多處斜剪裂縫之結構安全。從而,應認結構公會報告所建議之修補方式,始足以回復系爭房屋結構安全。
③結構公會報告建議之修復方式,係以將系爭房屋修復至自
系爭房屋完工取得使用執照時起,持續使用至系爭契約成立時之應有狀態,為其評估標準(見該報告第12頁),可見該修復方式及費用,已考量系爭房屋因長期使用所應折舊之程度,並無再扣除折舊費用之必要。基此,結構公會報告所建議之修復方式,適回復系爭房屋結構安全,故以該報告認列之修復費用341萬3438元,為計算系爭房屋因系爭瑕疵所受之物理性價值貶損依據,即屬允當。
3、張國龍主張系爭房屋縱經修復,仍受有交易性價值貶損乙節,雖為謝賢輝2人所否認,惟查:
①就系爭房地因系爭瑕疵造成交易性價值貶損情況, 巨秉
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之「瑕疵不動產價值減損鑑定」(下稱巨秉鑑定報告)認系爭房屋若無系爭瑕疵存在,則於系爭契約成立時之合理市價應為6771萬1280元(見該報告第75頁),然因有系爭瑕疵存在,致減少其通常效用,需經修復始得回復結構安全。考量系爭房屋經修復後,雖回復結構完善之可能性甚大,然系爭瑕疵資訊於交易市場揭露度屬中等,且其於市場可替代性高,既曾有結構安全虞慮,銀行承貸風險偏高,日後融資困難,足認曾存在系爭瑕疵之事實,已提高其交易風險及不確定性,市場上多數的潛在交易者,多認為原無瑕疵之同品質房屋,與修復後之系爭房屋,並不具相同價值。故認系爭房屋縱經修復,其市場交易價值仍具有顯著貶損(即污名價值減損),經以「比較法」及「折現現金流量法」綜合評估,認系爭房屋縱經修復,仍殘留有958萬1146元之交易性價值貶損(即按污名價值減損比例14.15%計算,計算式:00000000元×14.15%=0000000元,見該報告第51至74頁)。
②參酌建物之結構安全完備與否,乃消費者決定購買之重要
因素,曾有欠缺結構安全之建物於市場競爭力薄弱,縱經事後修復,於消費者心理仍存有安全疑慮,而反映於市場交易價格之減損,足見系爭瑕疵曾存在之事實,確實造成系爭房屋交易性價值貶損。又巨秉鑑定報告係由 李方正 不動產估價師執行,其經不動產估價師國家考試及格,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開業證書及臺北巿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會員證書,有該報告所附上開證書可參(見該報告附件九),堪認其對於不動產價格鑑定具有專門知識經驗,該報告結果自具相當公信力。
③巨秉鑑定報告之鑑定方法,係先就系爭房地進行實地勘估
,並蒐集市場相關交易案例,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評估系爭房地若無瑕疵之正常市場價值,各為每建坪98萬8000元、97萬5000元,復考量資料可信度及標的特性,認比較法參考性較高,故按「比較法」55%及「收益法」45%之權重計算,決定系爭房地若無瑕疵,於系爭契約簽訂時之正常市價為每建坪98萬2000元(見該報告第28至43頁)。由此,系爭房地若無系爭瑕疵,於系爭契約簽訂時之合理市價應為6771萬1280元(計算式:73.36坪×923000元=00000000元,見該報告第43頁)。④巨秉鑑定報告尚依系爭瑕疵修復可能性、資訊揭露度、系
爭房地市場可替代性、融資困難度等指標,認系爭房地縱經修復,仍具顯著污名效果(見該報告第25至74頁),故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進一步採用「比較法」及「折現現金流量法」,評估系爭房屋因瑕疵所生交易性價值減損。「比較法」係選取比較標的加以分析,並就瑕疵因素調整後加權計算,得出系爭房地之污名價值減損率為11.5%;「折現現金流量法」則以系爭房地在無瑕疵情況下淨收益,扣除瑕疵情況下之租金收益損失及修復費用,並推估期末價值,考量瑕疵造成之風險溢酬,以適當折現率折現後,推估系爭房地應有價值,求得系爭房地之污名價值減損率為14.81%。再考量「折現現金流量法」較能展現風險與不確定性對不動產價值之影響,及比較標的資料可信度等因素,故按「比較法」20%及「折現現金流量法」80%之權重計算,決定系爭房地污名價值減損率為14.15%(見該報告第55至74頁)。
⑤巨秉鑑定報告既由專業不動產估價師負責執行,其採用之
鑑定方法,除蒐集比較類似標的之價格,並考量系爭房地特殊因素,經綜合分析及調整權重後,始決定其鑑定結果,符合一般不動產估價原則,其結果應可採信。準此,堪認系爭房屋若無系爭瑕疵存在,於系爭契約成立時之合理市價為6771萬1280元;另系爭房屋縱經修復,仍有958萬1146元之交易性價值貶損。
4、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非逕依瑕疵部分占買賣標的物之比例計算。系爭房屋若無系爭瑕疵存在,於系爭契約成立時之合理市價為6771萬1280元,惟因系爭瑕疵存在,受有物理性價值貶損341萬3438元、交易性價值貶損958萬1146元,合計其價值貶損1299萬4584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0元),則系爭房屋因系爭瑕疵,於系爭契約成立時之實際價值應為5471萬6696元(計算式:0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見巨秉鑑定報告第75頁),故系爭房屋因系爭瑕疵存在,所減損價值比例為19.19%(計算式:0-00000000元÷00000000元=0.1919,見巨秉鑑定報告第74頁)。是系爭房屋因系爭瑕疵存在,得減少之價金應為1298萬3954元(計算式:00000000元×0.1919=00000000元)。
5、鑑定人即巨秉鑑定報告估價師李方正結稱:本件是區分所有建物,屬房地結合體,估價上會以市場建坪價去計算房地價值,非僅用成本法去評估建物成本等語(見原審卷第224頁),核與一般區分所有建物買賣,係以房屋及其所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合併計價,並未區別房屋、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各自計價之交易常情相合,則於計算系爭房屋因系爭瑕疵所受交易性價值貶損時,自應以系爭契約總價為計算基準,始與區分所有建物之定價基準相符。謝賢輝2人抗辯應區分房屋、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各自計價云云,並不可採。
6、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所約定:「簽約後,如發現本標的物有漏水、壁癌、管路堵塞、蟲害、混凝土剝落(氯離子未超過標準時適用)、樓地板及地壁磚異常等狀況,買賣雙方同意由信義房屋委由專業廠商評估修繕或處理之費用,並按該費用減少價金,減價後該瑕疵由買方自行處理,日後與賣方無涉」等詞(見原審卷第12頁),核其真意係指:系爭房屋若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雖未超標,但仍發生如混凝土剝落、樓地板異常等輕微瑕疵時,因該等瑕疵既屬輕微,經修復後該瑕疵並無增加系爭房屋之風險及不確定性,亦即市場上潛在交易者,多數認原無瑕疵之同品質房屋與經修復後房屋,二者具相同經濟價值,要無影響市場交易價值之可能。以故,兩造約定於此情況,即以修復費用計算應減少價金,與系爭瑕疵乃為多處混凝土剝落、鋼筋鏽蝕、管線穿樑等嚴重影響建物結構安全情形,縱經修復,市場上多數潛在交易者,仍認原無瑕疵之同品質房屋與修復後之系爭房屋,並不具相同經濟價值,顯受有交易性價值貶損之情況,截然有別。據此,謝賢輝2人援引上開約定,即謂張國龍不能請求減少系爭房地交易性價值貶損之價金,並非可取。
7、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是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價金之請求權存在(參照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承上,系爭房屋因系爭瑕疵存在,得減少之價金為1298萬3954元,則謝賢輝2人經張國龍就上開金額範圍,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而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205至213頁),其2人受領該應減少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是張國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其2人返還經減少之價金1298萬3954元,自屬有據。
(三)張國龍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謝賢輝2人賠償因系爭瑕疵,致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計185萬4008元。
1、民法第227條第2項所指之「損害」,乃指發生原債務不履行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是以,買受人倘因給付本身之瑕疵所受損害,即屬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出賣人負賠償責任。
2、系爭房屋因系爭瑕疵,固欠缺足以供安全居住使用之通常效用,致張國龍受領系爭房屋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惟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得使用收益該物之利益,係屬因契約履行所享有之利益。是故,張國龍因謝賢輝2人給付之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致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所生之損害,要屬因給付本身之瑕疵所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尚非原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即與民法第227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故張國龍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謝賢輝2人賠償因系爭瑕疵,致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185萬4008元云云,即無可取。
五、張國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謝賢輝2人給付其1298萬3954元,及其中1136萬07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1日(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起算,其餘162萬3214元自106年3月21日(見原審卷第197頁)起算,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謝賢輝2人給付張國龍676萬6000元本息,尚有未洽,張國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謝賢輝2人應再給付其621萬7954元(計算式: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本息,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張國龍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張國龍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又原審判命謝賢輝2人給付張國龍676萬6000元本息,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部分,於法並無不合,謝賢輝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張國龍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謝賢輝2人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黃明發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廖艷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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