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9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926號上訴人鍾 郭秀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 律師
梁宗憲 律師被上訴人 劉清隆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62年4月20日出資新臺幣(下同)17萬6000元,與被上訴人合資購買重劃前位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按每坪1150元計算伊日後可分得之面積為153.04坪,雙方合意該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嗣被上訴人於97年間,以系爭土地及其名下20餘筆土地參與自辦市地重劃,約定配回率以65%計算,伊依合資面積計算重劃後可分得之土地面積比例為10萬分之16932。系爭土地參與重劃後,分割土地依○○○區○○段00、00、00等地號土地(以下合稱中山段土地),伊依前開比例可取得權利範圍10萬分之16932,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情。爰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中山段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6932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母親 郭玉 於伊購入系爭土地後,表示欲以17萬6000元出資購買該土地之部分土地,經伊應允以每坪1150元出售部分土地予郭玉,並於78年4月15日書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為憑,性質上屬買賣契約,至上訴人103年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罹於15年之買賣契約請求權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兩造間就前開土地自始即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以其出資17萬6000元,與被上訴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將其應分得部分之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固舉系爭字據、被上訴人102年12月24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及證人 郭俊騰 (上訴人之弟)、 郭素鈴 (上訴人之妹)之證言為證。惟查,證人郭俊騰、郭素鈴證述合資與被上訴人購地乙節,核與被上訴人自陳:上訴人母親(郭玉)確實有拿錢給伊,…伊想說應該要立1份證明文件,以免日後糾紛,所以就請伊女兒即訴外人 劉淑珍 寫收據(即系爭字據)給上訴人母親等語大致相符,另參以證人(即代筆撰具系爭字據)劉淑珍證稱:「…當天上訴人母親說就寫她女兒(即上訴人)的名字就好,…伊已不記得當時對話內容,只知道好像他們有意思要投資等語,僅足以證明郭玉確有出面交付金錢與被上訴人合資購地。然合資購地並將土地移轉登記為一方所有之原因關係多端,自難憑此即可謂兩造間就前開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另上訴人既否認兩造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則系爭存證信函所表彰之原因關係,亦不得執為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證明。況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至今,並未有任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核與一般借名人雖將自己財產登記在出名人所有,但仍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財產之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有別,上訴人空言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即無可採。綜上,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存在之事實,則其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即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查,被上訴人於62年5月23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見第一審卷第7頁);因被上訴人收受郭玉(即上訴人母親)交付現金17萬6000元,為免日後糾紛,乃於78年4月15日令其女兒劉淑珍書寫系爭字據,該字據內載:「茲購○○○鎮○○段地號000號土地壹筆,每坪新台幣壹仟壹百伍拾元正,由郭秀女士(即上訴人)投資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元正,往後變更買賣以此據為憑無誤。立據人:劉清隆、 鍾郭秀 」(見第一審卷第10頁)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稱:「上訴人的母親(指郭玉)確實有拿錢給我,……但上訴人母親都沒有跟我說日後要如何處理,我想說應該要立一份證明文件,以免日後糾紛,所以就請我女兒劉淑珍寫收據給她,當時大家都沒有說這部分以後要如何處理,我心想日後如果出售系爭土地,就將售價扣除地價稅、增值稅等稅金後,『依照雙方出資比例分配利得』。但我並沒有對上訴人或上訴人母親說以後要將系爭土地出售來分配獲利。」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似見系爭字據載明「茲購買……土地壹筆,由郭秀女士(即上訴人)投資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元正,往後變更買賣以此據為憑無誤。」之旨,乃在表明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中,由上訴人出資17萬6000元,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向其購買系爭土地之一部。果爾,以被上訴人於62年間即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於78年4月15日主動命其女兒劉淑珍書寫系爭字據作為憑據,再於系爭土地參與重劃後於取回分得土地所有權登記(於103年2月21日完成登記,見第一審卷第29至31頁)前之102年12月24日,以存證信函檢附歷年來被上訴人支付系爭土地相關費用明細表(說明上訴人可受取回土地之面積等)、同意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等文件(見第一審卷第15至24頁),且前開支付系爭土地相關費用明細表列載:「總投資金額:前期792111(土地款)+後期投入0000000(指工程受益費、整地、地價稅等費用=0000000元」、「 鐘郭秀 出資$176000〈0.0529即出資比例〉劉清隆出資$616111+受益費$49943+整地二次$106000+圍籬$30000+歷年地價稅$0000000=$0000000元〈0.9471即出資比例〉」等項綜合以觀(見第一審卷第16頁),似兩造有暫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合意,倘如此,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投資比例較大,所以先將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乙節(見第一審卷第157頁),是否全然無據?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予詳加審究,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再按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審判長闡明權之行使,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規定,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俾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以徹底解決紛爭。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價金中之17萬6000元係由其所出資,其依出資比例可分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義之中山段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等情,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是否有依兩造合意之無名契約或系爭字據併予主張之意,尚有未明,亦待探求。原審未依上揭規定行使闡明權,曉諭其敘明或補充,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違背闡明義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金枝法官吳光釗法官楊絮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