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38號聲請人乙○○被告甲○○
丁○○戊○○己○○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92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依前開條文意旨觀之,僅限於「告訴人」因聲請再議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無理由」駁回後,方得向該管第一審法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苟係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即無由援用上開法條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再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6月5日修正增訂第258條之1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並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甲○○、丁○○、戊○○、己○○、丙○○涉犯偽證、誣告等罪,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暨告發,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601號暨99年度偵字第823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⑴被告甲○○涉嫌誣告罪部分再議無理由;⑵被告丁○○、戊○○、己○○、丙○○(98年度上聲議字第1045號處分書將「丙○○」誤繕為「 楊土強 」)涉嫌偽證部分,因偽證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聲請人並非犯罪直接被害人,不能聲請再議;⑶另就聲請人告訴被告丁○○、戊○○、己○○涉嫌誣告部分,因未經原檢察官處,其再議為不合法,而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92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不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92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而於99年8月31日具狀向本院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惟上開⑵被告丁○○、戊○○、己○○、丙○○涉嫌偽證部分及⑶被告丁○○、戊○○、己○○涉嫌誣告部分,既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駁回,而認其「再議不合法」,即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規定得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從而,聲請人對之逕行聲請交付審判即不合法。況聲請人對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提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並未委任律師為之,此有聲請人自行提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份在卷可稽,亦顯然欠缺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且此項程式之欠缺又不能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不合,且均無從補正,爰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田幸艷
法官林臻嫺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