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司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報清算完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字第135號聲請人甲○○即銨錠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完成銨錠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銨錠公司)清算,爰依公司法第93條、第331條規定聲報清算完結等語,並提出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清算所得申報書、監察人審查書、股東會議記錄等件為證。
二、按公司清算乃以了結以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財產為目的之程序。復按,「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第一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31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
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條亦有明文。前開「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係指依公司法第327條規定:「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
三、本件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惟未依前揭規定附具下列資料:
(一)聲請人提出其就任清算人後,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債權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條及公司法第327條規定參照)。
(二)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7年4月17日北區國稅桃縣四字第0970001153號函覆略以:銨錠公司清算暫行核估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下同)1,939,029元。是聲請人應具狀補正業已繳納上開稅捐之完稅證明。
(三)於銨錠公司依法清償上開債務後,聲請人應具狀補正「重新造具之銨錠公司清算期間收支表(須詳列清算期間各項收入與支出,支出部分應將繳納積欠稅捐列明)、損益表、清算申報書、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書等表冊暨該表冊業經監察人審查通過及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
四、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日裁定限期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資料,上開裁定並於98年7月10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準此,本件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既未依上揭規定附具本院命其補正之相關證明資料,則其遽而聲報清算完結,於法顯屬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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