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包(合計淨重壹點伍陸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針筒貳支、分裝杓貳支、分裝袋貳包、吸管陸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3月4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月19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月29日17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2段143巷21號5樓住處內,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7月30日9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合計淨重1.56公克、空包裝總重2.3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毒品所用之針筒2支、分裝杓2支、分裝袋2包、吸管6支,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5至6、17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27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98年8月12日確認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0包(合計淨重1.56公克、空包裝總重2.3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該局98年9月4日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針筒2支、分裝杓2支、分裝袋2包、吸管6支扣案及查獲照片12幀、臺南市警察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5、8、14至19頁、偵卷第12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3月4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月19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0包(合計淨重1.56公克、空包裝總重2.3公克),係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而直接包裹海洛因毒品之內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內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至前開因鑑驗而耗損之部分,因顯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針筒2支、分裝杓2支、分裝袋2包、吸管6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