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1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聲字第1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分經本院先後宣告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均經最高法院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主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恆寬
法官崔玲琦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附表┌─────────┬────────┬────────┐│編號│01│02│├─────────┼────────┼────────┤│罪名│對於女子以強暴之│對少年以違反其意│││方法而為性交│願之方法而為性交│├─────────┼────────┼────────┤│宣告之主刑│有期徒刑5年│有期徒刑5年│├─────────┼────────┼────────┤│犯罪日期│92年2月15日│93年10月9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案號│檢察署92年度偵字│檢察署97年度偵緝│││第8650號│字第291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上訴字│98年度上更(二)││││第2597號│字第28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7年10月1日│99年3月26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臺上字│99年度臺上字││││第6295號│第3138號││判決├─────┼────────┼────────┤││確定日期│97年12月4日│99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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