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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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啟佳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按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有所爭執,法院均得依職權調查之,經調查結果,倘認其不備此項要件,除其情形可以補正並經補正者外,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如法院以其為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對之為裁判,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所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相當,其裁判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號、87年度台抗字第131號、83年度台抗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應審究被告之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此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本院自應先依職權調查,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公司法第189條,股東會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時,1個月內訴諸法院撤銷其決議。
(二)被告啟佳企業有限公司總股權80股,其中原告丙○○○25股, 胡清順 25股( 胡智能 、丁○○、 胡榮娟 、 謝碧綢 4人,每人繼承6.25股), 胡清福 25股( 胡中憲 、 胡啟楨 、 胡松得 、乙○○、 胡惠珍 5人,每人繼承5股), 謝廷亮 5股,股東會門檻40股。
(三)被告啟佳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6月12日所召開之股東會,出席股東雖有謝廷亮5股( 謝宗展 代理)、胡松得5股及丁○○6.25股,上開出席股東數合計未超過被告公司全部股數之2分之1,即開股東會40股之門檻,當然流會。因99年6月12日之股東會根本不得決議,但查議事錄,記錄員丁○○不實偽造謂:「新任負責人丁○○,由新選負責人全權負責」等語,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造文書罪。
(四)並聲明:撤銷被告公司99年6月12日股東會決議。
三、經查:
(一)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民法第40條第2項、公司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撤銷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1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公司經經濟部以74年8月建三字第110503號函公告撤銷登記在案,有原告提出被告公司之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公司99年6月12日之股東會決議,觀該次股東會係為表決被告公司與第三人盈鑫工業有限公司訂立新的廠房租約、租期及租金各項相關事宜而召開,該租金之收取影響被告公司分派於各股東之賸餘財產,核屬清算事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公司尚未清算完結,是被告公司法人人格仍存續,即具備當事人能力。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股東原為胡清順、胡清福、原告、謝廷亮等人,並由胡清順擔任負責人,而被告公司總股權80股,其中股東胡清順25股、胡清福25股、原告25股、謝廷亮5股,而股東胡清順及胡清福均已死亡,分別由胡清順之繼承人胡智能、丁○○、胡榮娟、謝碧綢每人繼承6.25股,胡清福之繼承人胡中憲、胡啟楨、胡松得、胡惠珍每人繼承5股,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之登記事項卡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原為胡清順,然因胡清順已於71年8月6日死亡,被告公司股東曾於83年9月11日決議推選胡清福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胡清福又於91年7月20日死亡,被告公司乃於91年10月13日召開股東會選任原股東胡清福之女乙○○為清算人,有本院95年8月9日94年度訴字第1071號民事判決、96年1月2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00號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嗣被告公司又於96年2月3日召開股東會(以下簡稱系爭96年股東會)選任原股東胡清順之子丁○○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前經原告提起訴訟爭執該次股東會之決議結果,惟已經本院於96年7月31日裁定駁回其訴,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0號卷核閱屬實。又系爭96年股東會所為選任丁○○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決議既未經依法撤銷,則系爭96年股東會所為決議業已成立,自應認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96年2月3日起為丁○○。
(四)原告於99年6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僅陳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胡清順已死亡,而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經本院於99年8月2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被告公司之有法定代理權之代表人,惟原告卻補正第三人乙○○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提起本件訴訟(見卷附原告於99年8月6日提出之補正起訴狀),自難認被告公司已合法代理。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權既有欠缺,經命原告補正原告仍不補正,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