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7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7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701號抗告人德傳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臺北縣政府、臺北縣新莊市公所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60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者,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27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乃類同民法第56條第2項之確認社團總會決議無效,顯屬非因財產權而生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新台幣(下同)3千元之裁判費。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於法顯有未洽,請求廢棄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抗告人起訴確認相對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1日所召開之德傳天下社區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討論事項第一案:「通過新修訂之規約,以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案」,第二案:「設立公共基金及提撥數額(通過規約第14、15條基金相關)討論案」,第三案:「通過新規約第5、7、10條選舉相關規定討論案」,與選舉事項之決議,及該決議通過之德傳天下社區規約不存在。揆諸首揭說明,其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難認非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至抗告人所主張類似之民法第56條第2項確認社團總會決議無效訴訟,亦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不能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核其裁判費。且抗告人請求確認決議不存在之討論事項第二案「設立公共基金及提撥數額討論案」,既涉公共基金之設立與提撥,其性質自屬財產權之訴訟,抗告人於起訴狀亦載「(相對人等之行為)…造成原告德傳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運作陷入困境,社區存於銀行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致保全、電梯及機電費用等眾多廠商款項無法支付,400多戶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嚴重受損」等語(原法院卷第3頁背面),益證本件確認之訴所涉為財產權之問題。原裁定以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吳青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書記官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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