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再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簡字第188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以99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9年5月25日以99年度抗字第131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本條所規定者須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者,始足當之,茍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或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固提出聲請欲調閱其與證人即聲請人配偶 郭渭川
過去所有申辦易付卡之相關資料,其待證事項為渠二人過往均有申辦易付卡提供他人使用等語前來。惟查,上開以聲請人及其配偶申辦易付卡資料,固屬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而具有「嶄新性」,然此申辦易付卡資料,至多僅得證明聲請人過去曾有以自己或證人郭渭川名義申辦易付卡之事實,是否進而提供客戶使用尚有待其他證據始足資證明。縱如聲請人所願,亦僅可證明渠等二人將自己名義所申請之易付卡交予他人使用,至於他人有無以該易付卡充作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依卷內資料,除無法證明外,亦顯與本案無涉。再者,本件聲請人既自承已將郭渭川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則已足供他人就該行動電話門號為不法之利用,縱聲請人過去曾有申辦易付卡提供客戶使用,亦難解免其幫助詐欺之罪責,而無從資為認定聲請人無罪之有利事證。
㈡其次,於我國申辦門號時均需提供雙證件等資料以供查核、
留存,此為有申辦門號經驗之人均眾所周知之事,而行動電話號碼攸關申請人個人財產及隱私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之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之行動電話號碼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始行提供,而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自陳其已經營手機行達20年之久,對此應知之甚詳,惟其竟未留存收受其所申辦行動電話SIM卡之人之任何身分資料,即貿然將本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素不相識、來歷不明之人,實與常情有違,是聲請人所欲聲請調閱之申辦易付卡資料均不足資認定聲請人為無罪之新證據,均非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重要證據,是上開證據並不符合「顯然性」之要件。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審狀內所指各該原審漏未審酌之事項,尚非足生影響於原審判決之重要證據,亦即原確定判決並無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鄭銘仁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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