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8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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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8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88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不服原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57、71號確定判決,對於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以99年度審勞再字第1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並分由 賴錦華 法官審理。惟查,賴錦華法官前曾參與伊與相對人間考核無效、給付工資等事件之審判,依法應自行迴避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賴錦華法官迴避審理原法院99年度審勞再字第1號事件云云。
二、惟查,原法院99年度審勞再字第1號再審之訴事件,原雖分案由賴錦華法官審理,然嗣已於民國99年6月1日改分為99年度勞再字第2號事件,並分由 黃明發 法官審理,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足按(見本院卷16頁),並有99年度勞再字第2號再審之訴卷面及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17至22頁)。上開事件既已非由賴錦華法官審理,抗告人聲請賴錦華法官迴避,即無必要,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之聲請,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張蘭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書記官常淑慧